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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丽华、曹成学、四平雄风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陈立伟、四平市华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56号原告张丽华,住四平市。原告曹成学,住四平市。原告四平雄风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址:四平市。法定代表人李福,经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伟,住四平市梨树县。被告四平市华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悦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晓雯,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艾秀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申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张丽华、曹成学、四平雄风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立伟、四平市华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华、曹成学的委托代理人尹玉,四平雄风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福及委托代理人尹玉,被告四平市华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房晓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华、曹成学、四平雄风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陈立伟驾驶吉CA00**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四平市铁东区烟厂路二十三中路口与呼帅男驾驶的吉C1P2**号车尾随相撞,造成吉C1P2**号车辆损坏,车内乘客原告张丽华、曹成学受伤。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四公交认字(2014)第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呼帅男、张丽华、曹成学无责任。原告张丽华受伤后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3天,曹成学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8天,吉C1P2**号车辆后部受损,经鉴定损失金额为近3万余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张丽华医疗费等42919.24元、赔偿原告曹成学医疗费等94746.44元、赔偿原告四平雄风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各项损失35477.0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立伟无答辩意见。被告四平市华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合理合法部分同意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律师费、诉讼费不予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因司机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条款,商业险不同意赔偿。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答辩,本庭认为下列事实无争议:2014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陈立伟驾驶吉CA00**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四平市铁东区烟厂路二十三中路口与呼帅男驾驶的吉C1P2**号车尾随相撞,造成吉C1P2**号车辆损坏,车内乘客原告张丽华、曹成学受伤。原告张丽华住院33天,二级护理33天,经诊断张丽华头外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吉衡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38号鉴定书评定其误工损失日自外伤之日起35天。原告曹成学住院38天,二级护理38天,经诊断曹成学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双侧肺挫伤、左足第一楔骨、第五趾骨骨折,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吉东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其损伤后遗症为十级伤残,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吉衡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39号鉴定书评定其误工损失日自外伤之日起90天。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认字(2014)第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呼帅男、张丽华、曹成学无责任。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吉C1P2**号车辆损失为33692元。吉CA00**号解放牌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四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张丽华、曹成学、四平雄风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张丽华、曹成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张丽华、曹成学身份。三被告均无异议。2、原告四平雄风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四平雄风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三被告均无异议。3、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四公交事认字(2014)第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的划分。被告四平市华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事故与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实上我方司机的管理人员介绍,当时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比较激动,为避免争执升级才离开现场,不属于逃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无异议。4、原告张丽华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出院诊断、出院结算清单,医疗调查表,证明原告张丽华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费用明细情况。三被告均无异议。5、原告曹成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医疗调查表,证明原告曹成学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三被告均无异议。6、原告张丽华、曹成学医疗费发票、急救费发票共5张,证明原告张丽华、曹成学住院花费医疗费。三被告均无异议。7、工资发放明细及奖金明细各3份、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丽华、曹成学工资情况,误工情况。被告四平市华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提供六个月的用工合同。8、曹成学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曹成学伤残等级十级及误工期限150天。被告四平市华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误工时限按90天计算。9、保险公估报告一份,证明车辆受损情况。被告四平市华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有异议,保险公司做了定损是21305元。10、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律师费用4500元。三被告均不同意承担。被告四平市华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2、证人王金露出庭证言:证明当晚出事的时候,肇事司机当时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在二十三中路口肇事,我告诉他报警,电话里有司机的声音,还有别人声音,挺吵的,电话没说完就断了,我到达现场后发现现场有很多人,但没有发现司机,问他干什么去了,他说现场的人有人要打他,我想证明司机不是逃逸。原告及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张丽华误工期35天,曹成学误工期90天。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曹成学的误工期限应该按法律规定计算到鉴定前一日。其他被告无异议。2、车辆估损单一份,证明三者车损为21305元。原告有异议,应按照第三方公估定损的价款进行计算,而不应当以保险公司的车辆估损单为准,其他被告无异议。被告陈立伟未提交证据。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余损失应当由被告四平市华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被告陈立伟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查明:被告陈立伟肇事后,没有移动现场,当场向公司车队领导王金露电话汇报,王金露电话里告诉陈立伟报案及如果有伤者要抢救,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四平市华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车内人多,未受伤的三人下车与被告陈立伟争吵、拽拉陈立伟,并要打陈立伟,陈立伟怕挨打才离开事故现场,但肇事车辆没有移动。本院认为,因与被告四平市华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吉C1P2**号车辆的其他人员发生口角和争执,并且发生了肢体冲突,被告陈立伟为避免更大的冲突发生,离开事故现场,以上事实有证人王金露证言及原告陈述佐证。可见,被告陈立伟没有主观逃离现场的故意,并且没有移动现场,第一时间报告给车队领导,并报警,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因此陈立伟不构成逃逸,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拒赔的辩解不予支持。公民、法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4)第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立伟受雇于被告四平市华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且被告四平市华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称被告陈立伟与其是雇佣关系,不用司机承担责任,故赔偿责任应当由四平市华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三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在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四平市华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二、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提出的合理赔偿费用,本院应予以保护。(一)原告张丽华合理的损失如下:1、原告张丽华请求医疗费(包括急救费)22873.7元,原告张丽华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急救费共计22873.7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2、原告张丽华请求住院伙食补助3300元(100元/天×33天),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3、原告张丽华请求护理费3583.47元(108.59元/天×33天),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4、原告张丽华请求误工费12662.07元,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张丽华误工期为35天,原告举证劳动合同、工资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月工资3060元,故应保护原告张丽华误工损失3763.45元(3060元+140.69元/天×5天)。5、原告张丽华请求交通费500元,三被告表示过高,本院酌情保护200元。上述款项合计33720.6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为26173.70元);护理费3583.47元、误工费3763.4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546.92元,总计12546.92元(5000元+7546.9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173.70元(26173.70元-5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曹成学合理的损失如下:1、原告曹成学请求医疗费23405.30元,原告曹成学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共计23405.3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2、原告曹成学请求住院伙食补助3800元(100元/天×38天),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3、原告曹成学请求护理费4126.42元(108.59元/天×38天),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4、原告曹成学请求误工费13365.52元,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鉴告曹成学误工期限为90天,原告举证劳动合同、工资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月工资3060元,故应保护原告曹成学误工损失9180元(3060元/月×3个月)。5、原告曹成学请求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20年×10%),原告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6、原告曹成学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7、原告曹成学请求交通费500元,三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情保护200元。上述款项合计90260.9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成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为27205.30元);护理费4126.42元、误工费918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3055.62元,总计68055,62元(5000元+63055.6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在第三者强制保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5.30元(27205.30元-5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四平雄风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合理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款33692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应该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赔偿原告车损21305元。本院认为,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车辆进行了损失评估鉴定,吉C1P2**号车辆损失为33692元,该评估机构具有资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对车辆损失款保护33692元。2、评估费1785元,本院予以保护。上述损失由被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剩余车损31692元(33692元-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鉴定费1785元由被告四平市华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总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华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12546.20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总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成学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68055.62元。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总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四平雄风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款2000元。四、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173.70元。五、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成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5.30元。六、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四平雄风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车损31692元。七、被告四平市华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平雄风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评估费1785元。八、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立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被告四平市华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丽娟审 判 员  杨 平人民陪审员  金立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文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