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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苏古达诉好旦白乙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古达,好旦白乙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852号原告苏古达,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好旦白乙拉(好斯白乙拉),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苏古达诉被告好旦白乙拉��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古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旦白乙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古达诉称,被告好旦白乙拉于2011年12月1日从我借款4000.00元,月利率2%,定于2012年1月1日前偿还,并向我出具借据一枚。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3040.00元(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计38个月,利率为2%),合计7040.00元。被告好旦白乙拉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好旦白乙拉于2011年12月1日从原告苏古达借款4000.00元,月利率2%,定于2012年1月1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3040.00元,合计704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的相关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好旦白乙拉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好旦白乙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古达借款4000.00元及利息3040.00元(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计38个月,利率为2%),合计70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宝审 判 员 慧   敏人民陪审员 张格日勒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伊和白乙拉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