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子明诉被告王恒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周子明委托代理人樊海红被告王恒原告周子明诉被告王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24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该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被告王恒向原告周子明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30000元整。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恒借原告款3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参照银行逾期还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恒偿还原告周子明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刘江涛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滑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