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石某甲与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1239号原告石某甲,男,生于1964年7月24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教师,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高娜,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女,生于1964年4月2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下岗职工,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朱世春,四川三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某甲诉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娜与被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世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8月登记结婚,1989年3月23日生育一子石某乙。双方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夫妻双方因性格原因导致经常发生口角矛盾。被告因性格太强势,2006年开始夫妻间经常因感情不和发生吵打,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初,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虽经亲朋好友多次调解也没有和好,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经没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被告龚某辩称,原告陈述的认识、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双方结婚后感情一般,发生矛盾,被告性格强势不属实。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是,认识时,原告在教书,被告在做生意,被告家庭条件好,被告及家人对原告是非常满意的,虽然原告当时在竹山镇,被告在仁贤镇,但不影响夫妻感情,1992年经过多方努力,原告调到顺安小学。被告1988年就到供销社上班,双方感情非常好,生育的小孩现也很优秀。2013年,原、被告商量,把供销社的房子卖了后,在雪莱翡翠城购买了房屋,同时进行了装修,为小孩在成都购买了房屋。2013年12月,双方搬到新家。夫妻感情非常好,不存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不想家庭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8月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3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石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因结婚证遗失,于2008年12月9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议,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龚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石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龚某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石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小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