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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范桂平与李新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桂平,李新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621号原告:范桂平。委托代理人:蒋晓瑞,兖州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新光。原告范桂平与被告李新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桂平之委托代理人蒋晓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范桂平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李新光从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新光没有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无故推脱,严重影响原告的经济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李新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新光承包工地。2012年左右被告因工地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1月6日,原、被告算账,被告李新光欠原告1万元,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范桂平壹万元整。李新光、2014年1月6号”的欠条,并口头承诺2014年年底还。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0日起止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李新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要求被告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新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范桂平借款本金1万元,并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中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