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郝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农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甲,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郝某乙,1978的2月20日出生,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系被告人郝某甲的哥哥。辩护人赵志枫,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郝某甲于2011年6月10日12时许,窜至农安县小城子乡永康药店,趁人不备,盗窃现金人民币380.00元。2,被告人郝某甲于2012月4月15日17时许,窜至农安县小城子乡西王家村居民王明礼经营的生产资料商店,趁人不备,盗窃现金人民币500.00元。3、被告人郝某甲于2013年1月10日19时许,窜至农安县小城子乡街道王某甲家食品店,趁人不备,盗窃现金人民币400.00元。4、被告人郝某甲于2013年4月15日18时许,窜至农安县小城子乡西王家村居民王某乙家食品店,趁人不备,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00元。5、被告人郝某甲于2013年4月28日17时许,窜至农安县小城子乡西王家村居民王某乙家食品店,趁人不备,盗窃玉溪牌香烟2盒,价值人民币44.00元。6、被告人郝某甲于2013年8月10日17时许,窜至农安县小城子乡西王家村居民李树培家食品店,趁人不备,盗窃现金人民币700.00元。7、被告人郝某甲于2014年1月10日15时许,窜至农安县小城子乡西王家村居民张某甲家食品店,趁人不备,盗窃现金人民币500.00元。8、被告人郝某甲于2014年4月10日17时许,窜至农安县小城子乡西王家村居民赵东升家食品店,盗窃现金人民币46.00元。9、被告人郝某甲于2014年6月10日16时许,窜至农安县小城子乡街道王某甲家食品店,趁人不备,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00元。10、被告人郝某甲于2014年7月15日18时许,窜至农安县小城子乡街道王某甲家食品店,趁人不备,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00元。11、被告人郝某甲于2014年8月10日9时许,窜至农安县小城子乡街道王某甲家食品店,趁人不备,盗窃玉溪牌香烟2盒,价值人民币44.00元。12、被告人郝某甲于2014年9月9日22时许,窜至农安县小城子乡李林通村居民杨某某家,趁杨某某家人熟睡之机,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00余元。13、被告人郝某甲于2014年9月9日22时许,窜至农安县小城子乡中心学校食堂,趁工人王某丙熟睡之机,盗窃现金人民币3,000.00元;长虹008H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00元。综上,被告人郝某甲自2011年6月至2014年9月,先后盗窃作案13次,盗窃物品及现金总价值人民币10,664.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被害人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杨某某、王某丙、孙某某、张某丙、张某丁陈述;(三)被告人郝某甲供述与辩解;(四)鉴定意见;(五)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郝某甲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1、被告人郝某甲于2011年6月10日12时许,窜至农安县小城子乡永康药店,趁人不备,盗窃现金人民币380.00元。2,被告人郝某甲于2012月4月15日17时许,窜至农安县小城子乡西王家村居民王明礼经营的生产资料商店,趁人不备,盗窃现金人民币500.00元。3、被告人郝某甲于2013年1月10日19时许,窜至农安县小城子乡街道王某甲家食品店,趁人不备,盗窃现金人民币400.00元。4、被告人郝某甲于2013年4月15日18时许,窜至农安县小城子乡西王家村居民王某乙家食品店,趁人不备,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00元。5、被告人郝某甲于2013年4月28日17时许,窜至农安县小城子乡西王家村居民王某乙家食品店,趁人不备,盗窃玉溪牌香烟2盒,价值人民币44.00元。6、被告人郝某甲于2013年8月10日17时许,窜至农安县小城子乡西王家村居民李树培家食品店,趁人不备,盗窃现金人民币700.00元。7、被告人郝某甲于2014年1月10日15时许,窜至农安县小城子乡西王家村居民张某甲家食品店,趁人不备,盗窃现金人民币500.00元。8、被告人郝某甲于2014年4月10日17时许,窜至农安县小城子乡西王家村居民赵东升家食品店,盗窃现金人民币46.00元。9、被告人郝某甲于2014年6月10日16时许,窜至农安县小城子乡街道王某甲家食品店,趁人不备,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00元。10、被告人郝某甲于2014年7月15日18时许,窜至农安县小城子乡街道王某甲家食品店,趁人不备,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00元。11、被告人郝某甲于2014年8月10日9时许,窜至农安县小城子乡街道王某甲家食品店,趁人不备,盗窃玉溪牌香烟2盒,价值人民币44.00元。12、被告人郝某甲于2014年9月9日22时许,窜至农安县小城子乡李林通村居民杨某某家,趁杨某某家人熟睡之机,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00余元。13、被告人郝某甲于2014年9月9日22时许,窜至农安县小城子乡中心学校食堂,趁工人王某丙熟睡之机,盗窃现金人民币3,000.00元;长虹008H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00元。综上,被告人郝某甲自2011年6月至2014年9月,先后盗窃作案13次,盗窃物品及现金总价值人民币10,664.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2、扣押清单一份。3、郝某甲指认现场照片及指认赃物照片4、郝某甲无犯罪记录证明。5、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被害人王某丙陈述。3、被害人张某乙陈述。4、被害人孙某某陈述。5、被害人王某乙陈述。6、被害人王某甲陈述。7、被害人张某甲陈述。8、被害人张某丙陈述。9、被害人张某丁陈述。(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郝某甲供述。另被告人郝某甲供述。(四)鉴定意见1、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王某丙手机被盗一案估价鉴定结论书。2、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王某甲被盗一案估价鉴定结论书。3、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王某乙被盗一案估价鉴定结论书。4、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郝某甲系(一)癫痫所致人格改变;(二)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五)视听资料讯问郝某甲视听光碟两张。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郝某甲及法定代理人、辩人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郝某甲及法定代理人、辩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庭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点零零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郝某甲退赔被害人张某乙现金人民币380.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乙现金人民币1,044.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甲现金人民币3,444.00元;退赔被害人李树培现金人民币700.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甲现金人民币500.00元;退赔被害赵东升现金人民币46.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乙现金人民币3050.00元。退赔被害人王明礼现金人民币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大威审 判 员 张显春人民陪审员 于相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