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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刑终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姜梦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刑终字第00051号原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户籍所在地泰州市海陵区。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9月被原泰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吸毒于2009年11月1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泰海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姜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姜某某撤回上诉。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爱华代理审判员  徐 佼代理审判员  陈蓉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雪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