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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安徽省豪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豪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128号原告:安徽省豪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维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影,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奎,男,汉族。原告安徽省豪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安徽省豪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豪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5日,原告承建位于宿州市汇源大道中国奇石一条街A2栋楼的外立面钢结构及玻璃幕墙整体安装工程。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仍欠原告54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协议约定:被告每月16日按原告提供的指定账号归还10万元工程款,至归还结束为止,首批付14万元整,签订还款计划当月开始执行还款。但是协议签订后,被告在2013年底仅欠5万元尚欠49万元工程款未付,被告未按照上述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第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9万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从2013年10月1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第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安徽省豪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还款计划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给被告施工,被告欠付工程款54万元,后还款5万元,剩余49万元未偿还。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原告安徽省豪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反映内容与争议事实有联系,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原告承建位于宿州市汇源大道中国奇石一条街A2栋楼的外立面钢结构及玻璃幕墙整体安装工程。2013年10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李奎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载明,原金鹰国际俱乐部法人李奎,二号楼玻璃幕墙装饰款(余款伍拾肆万元整。经安徽豪伟建设集团达成以下还款协议:每月壹拾陆号按豪伟公司提供的指定账号归还壹拾万元工程款,至归还结束为止。首批付壹拾肆万元整。签订还款计划当月开始执行还款。指定账号:5102,发票税金已扣除。另查明,该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李奎支付原告安徽省豪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万元,尚欠49万元工程款未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奎已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被告应按照该还款计划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应承担清偿责任。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安徽省豪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李奎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该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豪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省豪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李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春燕审 判 员  李立新人民陪审员  韩效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春丽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