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4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陈思城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思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4966号罪犯陈思城,男,199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文成县人,现在温州市司法局进行社区矫正。文成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作出(2012)温文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陈思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我院作出(2014)浙杭刑执字第10260号刑事裁定,准予其假释。温州市司法局于2015年5月14日提出撤销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监管机关认为,该社区矫正人员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监管规定,建议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完毕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上午,罪犯陈思城以溜门的方式进入至大峃镇邮政路41号,在该房屋三楼至四楼楼梯处窃得热水器一个。2015年4月13日,文成县公安局作出文公行罚决字[2015]第121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该犯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有撤销假释建议书、假释证明书、社区矫正人员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陈思城在社区矫正期间,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监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的(2014)浙杭刑执字第10260号对罪犯陈思城准予假释的刑事裁定;二、对罪犯陈思城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剩余刑期为十个月零四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杨宏林审判员 俞永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