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王海娟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段锐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段锐伟,赵焕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0160号原告王海娟。委托代理人姜博,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建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兆伟,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一鹏,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锐伟。被告赵焕俊。委托代理人段锐伟。原告王海娟与被告段锐伟、赵焕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博,被告赵焕俊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段锐伟、被告阳光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一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段锐伟驾驶的鲁B×××××发生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锐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属被告赵焕俊所有,在被告阳光青岛分公司投有保险,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75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397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61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为124451.7元。被告段锐伟、赵焕俊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被告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根据保险合同对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予以赔付。病号服、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自费药、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2014年4月3日19时50分许,被告段锐伟驾驶鲁B×××××号汽车沿峨眉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江路北侧左转掉头时将骑二轮摩托的原告撞倒,原告受伤住院。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锐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15天,诊断为胸部损伤、肋骨骨折、肺挫伤,脑外伤后综合症,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9199.7元,花费鉴定费800元。3.原告兄妹三人,原告父亲已去世,其母现年63岁,原告之子现年14岁。庭审中,被告阳光青岛分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但认为赔偿标准应按2013年的标准计算。4、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月15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5、肇事车辆系被告赵焕俊所有,肇事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阳光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案所涉及的全部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段锐伟驾驶被告赵焕俊的肇事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被告段锐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应承担事故的30%责任,被告段锐伟应承担事故的70%责任。被告赵焕俊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其应对肇事车辆负有管理的义务,在其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应对被告段锐伟的赔偿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赵焕俊在被告阳光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阳光青岛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案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如下认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91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06天及护理期限15天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所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397及护理费175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元;原告主张其母的生活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2500元(22060元/年*17年*10%/3人);原告主张其子生活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412元(22060元/年*4年*10%/2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处,主张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原告因伤致残,心理上承受了较大的痛苦和压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9499.7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02667元,该款未超出被告阳光青岛分公司交强险理赔额,故被告段锐伟、赵焕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娟各项损失共计112166.7元。二、驳回原告王海娟对被告段锐伟、被告赵焕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海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9元,鉴定费1100元,由原告承担246元,由被告阳光青岛分公司承担3643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路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