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县民四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梁某某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某某,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县民四初字第867号原告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梁某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朝阳县柳城镇。被告高某某,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朝阳县柳城镇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梁某某、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云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魏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0年7月30日,被告梁某某在我联社十二台信用社借款50,000元,月利率9‰,由高某某提供担保,2012年7月2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还清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以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说属实。但因身体原因,请求给予一段还款日期。被告梁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梁某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9.0‰;被告梁某某在2012年7月27日还清借款本息;如被告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原告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再加收50%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至今未予偿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个人)》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给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梁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个人)》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偿还原告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梁某某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2010年7月30日至2012年7月27日按月利率9.0‰给付原告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自2012年7月28日起在月利率9.0‰基础上加收50%给付利息至款付清时止,利随本清。三、被告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给付负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债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高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一十八日书记员 刘瑞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