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厦门市湖里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与吴书腾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55号原告厦门市湖里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289号8楼,组织机构代码42661231-1。法定代表人黄如生,站长。委托代理人陈雪、郑少泽,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书腾,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厦门市湖里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与被告吴书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少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书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市湖里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诉称,在被告已从原告处离职后,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原告错误地向被告开立于厦门银行的账户内转入五笔工资合计24033.60元,并错误地向被告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公积金账户缴纳了公积金共计8313.60元。被告取得前述资金共计32347.20元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均被拒绝,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32347.20元。被告吴书腾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自1994年8月1日起在原告处工作,于2014年6月3日申请辞职。原、被告于同日解除人事劳动关系。被告离职后,厦门湖里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代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9月11日、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开立与厦门银行的账户内转入五笔工资合计24033.6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1月13日为吴书腾缴纳公积金五笔合计8313.60元。本院于2015年1月7日执行(2015)湖民初字第55号财产保全裁定,冻结了被告开立于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昌支行的账户内的存款32347.20元,当日已冻结9791.3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厦门市事业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证明》、《厦门市事业单位解除(终止)聘用合同证明》、《厦门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流水》、《公积金员工账户查询》、《中国建设银行公积金明细账》、《厦门市湖里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吴书腾工资支付情况表(2014.7-2014.11)》各1份,以及(2015)湖民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法庭审理笔录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反驳证据,依法可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已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错误地向被告支付了五个月的工资和公积金合计32347.20元,被告取得该款缺乏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书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厦门市湖里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不当得利款32347.2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43元,均由被告吴书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婧怡代理审判员李福清人民陪审员张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张夏静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