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苟某、谭玲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玲龙,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1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玲龙(聋哑人),女,1991年11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永国,重庆市綦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人李玉萍,綦江区特殊教育学院教师。被告人苟某(聋哑人),女,1996年1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川区。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4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梅、重庆市綦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指定辩护人翁睿,重庆市綦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人李玉萍,重庆市綦江区特殊教育学院教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玲龙、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吕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玲龙、苟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周永国、杨梅、翁睿和翻译人员李玉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谭玲龙、苟某一起乘车从重庆主城到綦江实施扒窃。上午8时30分许,二人窜至一辆由綦江版画院开往桥河的208路公交车上,苟某先发现作案目标,在示意谭玲龙后,由谭玲龙负责打掩护,苟某故意去挤被害人陆某某,趁陆某某不注意,将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的钱包盗走。经查实,该钱包内有现金7600元。同日上午8时50分许,被告人谭玲龙、苟某又窜至一辆由綦江河东市场开往桥河的208路公交车上,谭玲龙先发现作案目标,在示意苟某后,由苟某打掩护,谭玲龙故意去挤被害人杜某某,趁杜某某不注意,将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的钱包盗走。经查实,该钱包中有现金1800元。被告人谭玲龙、苟某于当日在二级车站公交站台旁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谭玲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苟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谭玲龙、苟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谭玲龙、苟某的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谭玲龙、苟某犯罪时系聋哑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谭玲龙、苟某窜至一辆由綦江版画院开往桥河的208路公交车上,苟某先发现作案目标,由谭玲龙负责打掩护,苟某扒窃乘客陆某某的现金7600元。同日上午8时50分许,被告人谭玲龙、苟某又窜至一辆由綦江河东市场开往桥河的208路公交车上,谭玲龙先发现作案目标,由苟某打掩护,谭玲龙扒窃乘客杜某某现金1800元。被告人谭玲龙、苟某于当日在綦江城区二级车站公交站台旁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陆某某和杜某某的被盗财物全部追回。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谭玲龙、苟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物品照片,受害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口信息及档案资料,受害人杜某某、陆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谭玲龙、苟某的供述等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玲龙、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汽车上扒窃他人现金94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玲龙、苟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谭玲龙、苟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谭玲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苟某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谭玲龙、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谭玲龙、苟某的指定辩护人辩称谭玲龙、苟某犯罪时系聋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玲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谭玲龙的刑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苟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平人民陪审员 邹如维人民陪审员 朱茂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