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许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236号原告许某,曾用名许美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卢江南,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剑俊,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某甲,农民。原告许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碧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江南、何剑俊和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了女儿黄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年××月××日生���了双胞胎女儿黄某己和黄某庚,现就读于田林县八桂乡中学初中一年级。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的感情非常淡薄,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性格粗暴,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初,原告患有××,因没钱治疗便外出打工挣钱治病。之后原告每次回家探视女儿,被告就开口向原告索要钱,原告没有钱给,便遭到被告的殴打,被告还将原告赶出家门。更为严重的是在原告外出打工的这两年时间里,被告明目张胆的带了一个女人回家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至今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儿黄某己和黄某庚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小孩生活费共1000元至两个小孩能独立生活为止,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发票各承担一半;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1、位于六寿屯的一栋两层半楼房,第一层归原告所有,第二层和顶层归被告所有;2、位于六寿屯的3亩责任水田分割各一半,即每人分得1.5亩;3、位于六寿屯的50亩山地分割各一半,即每人分得25亩。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的事实;2、原告许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3、被告黄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4、黄某乙、黄某己、黄某庚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黄某乙、黄某己、黄某庚是原、被告婚生女儿的事实;5、证人黄某乙(是原、被告的女儿)出庭作证的���言,其证言为“家里的第一层房子是父母一起贷款建好的,第二层及顶层是我和我丈夫还有我父亲一起出资建好的。我母亲总是外出打工,父亲就征求我们几个小孩的意见,是否同意父亲要一个小妈回来跟我们一起生活,我们当然管不了父母的事情,就由着父亲带小妈回来。2014年8月,小妈就跟我们一起共同生活,刚开始她对我们还挺好,可后来就总是骂我们。关于家里的田地情况我就不清楚了”。被告辩称,一、原、被告至今确实已分居两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二、离婚后,两个女儿的抚养权和抚养费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如果判给被告,那么被告就自行抚养,如果判给原告,那么原告就自行抚养;三、被告不同意分割任何财产给原告,理由如下:1、位于六寿屯的一栋两层半楼房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原告没有出任何一分钱,因此无权分割;2、位于六寿屯的水田和山地均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原告的户口至今仍没有迁入六寿屯,因此不应分给原告。被告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黄某丙(是被告的弟弟)出庭作证的证言,其证言为“原告与六寿屯的黄明孟有不正当的关系,黄某乙刚出生不久,我就看见原告与黄明孟发生性关系;原告还与陈光象有不正当的关系,他总是来回接送原告出去,原告的大女儿为此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便离家出走,原告的大女儿曾带着亲戚去找原告回家,但是原告不愿意回家,所以她的大女儿就建议被告找个二妈回来一起过日子”。2、证人黄某丁(是被告的舅舅)出庭作证的证言,其证言为“原告从云南过来之后,没有尽到妻子、儿媳的义务,对家婆不好,把家婆赶出家门,而且经常外出生活,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更严重的是原告与黄明孟有不正���的关系,当时黄明孟还拿刀想来砍我。后来原告又与陈光象有不正当的关系”。3、证人陆某能出庭作证的证言,其证言为“原告嫁过来之后,不怀好心,把家婆逼出去”。4、证人黄某戊(是被告的侄子)出庭作证的证言,其证言为“原告与陈光象有不正当关系好几年了,而且经常来来往往,虽然我没有亲眼所见,但是村里的人都知道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第2号、第3号、第4号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的部分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告与黄某乙所称的“小妈”只是朋友关系,双方相互来往而已,并没有与其结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号、第2号、第3号、第4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四位证人均是被告的亲戚,证人黄某丙作为被告的亲弟弟,看见嫂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却没有及时制止反而走开,这是不符合常理的,而其他三位证人也没有亲眼看见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故四位证人所作的证言均为虚假证言。对于本案证据,本院作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第2号、第3号、第4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这四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是原、被告的大女儿黄某乙对事实所作的陈述,其内容应当是客观真实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1号、第2号、第3号、第4号证据,这四位证人均是被告的亲属,存在利害关系,没有其他证据对其观点予以佐证,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对这四位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2015年3月11日,本院审判人员对原、被告的婚生双胞胎女儿黄某己和黄某庚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征询了黄某己和黄某庚在原、被告离婚后愿跟随谁生活的意愿,两个小孩均明确表示多年以来父母对��们俩都很好,平时的学费、生活费等费用都是父母亲共同支付,如果父母离婚,要求随母亲生活。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相识不久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黄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黄某己和黄某庚。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在日常的生活中由于没有进行良好的沟通,双方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而发生争吵,再加上近几年来被告一直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因此夫妻的矛盾日益加剧。为此原告于2013年初外出务工,至今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两年多时间。另查明,原告要求分割的两层半楼房位于田林县八桂瑶族乡弄瓦村六寿屯,该楼房的第二层和顶层为原、被告的大女儿黄某乙及女婿于2013年共同出资建房。被告称房子的地皮是其母亲的,分家时���母亲分随原、被告生活,田地也属于被告的个人婚前财产,结婚后原告一直都没有将其户籍迁到被告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果原、被告离婚,则小孩抚养和财产问题应如何处理。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基础,如果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当庭也同意离婚,可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双胞胎女儿黄某己、黄某庚,现已年满14周岁,法院依法征求了两个小孩在原、被告离婚后愿跟谁生活的意愿,两个小孩均明确表示愿随母亲生活,但亦表示多年以来父母对她们俩都很好,平时的学费、生活费等费用都是父母亲共同支付。据此,虽然两个小孩均表示父母离婚后,要求随母亲生活,但是从原、被告双方的经济能力和抚养能力以及双方多年以来对两个小孩都很好等因素考虑,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小孩较为适宜,故本院确定离婚后双胞胎女儿黄某己由原告抚养,黄某庚由被告抚养。关于财产问题,由于涉案的两层半楼房未办理房产权证书,其财产权属未确定,且该房子有已独立生活的原、被告的大女儿黄某乙及其丈夫一起生活居住,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对水田和山地的承包经营权也都是家庭共有,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对该房产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占有的具体份额,在本案中分割该楼房及水田、土地,可能会损害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所以对财产分割问题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应通过其他合法途经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双胞胎女儿黄某己跟随原告许某生活(由原告许某自行抚养),女儿黄某庚跟随被告黄某甲生活(由被告黄某甲自行抚养);三、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 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碧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