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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叠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罗爱媛与董建军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叠民初字第274号原告罗爱媛。委托代理人罗德华。被告董建军。原告罗爱媛诉被告董建军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爱媛诉称:2011年4月21日,原、被告在桂林市秀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位于桂林市中山北路142号综合楼5-7-2号的夫妻共有房屋暂不分割,待女儿年满十八岁时,即到2024年,原告才将其所占房屋的50%份额过户给女儿董颖玲。即在该房屋尚未办理过户登记前,原告仍享有该房屋50%的所有权,亦可分得该房屋租金的50%。由于被告对《离婚协议》认识不足,理解不清,采取暴力行为强行将原告赶出家门,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也拒不将房屋租金分给原告。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桂市民终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告仍拥有房产证的权利,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5)叠民初字第31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罗爱媛房屋租金2650元。因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该房屋租金,原告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金5850元(从2014年元月21日至2015年元月20日,共计13个月,每月4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过两次开庭,原告罗爱媛均未到庭。在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本案起诉状不是原告罗爱媛本人亲笔签名,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德华确认起诉状上的名字“罗爱媛”是由自己代签,非原告罗爱媛本人签名。庭后,原告罗爱媛亦未于指定时间来院说明。本院认为,本案起诉状非原告罗爱媛本人亲笔签名,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于指定时间来院说明。因此,本案诉讼不能确定是否是原告罗爱媛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罗爱媛的委托代理人以原告罗爱媛名义���签诉状提起的本次起诉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爱媛对被告董建军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胡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唐振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