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国清诉被告郭宗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江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04号原告李国清,男,黎族。被告郭宗好,女,汉族。原告李国清诉被告郭宗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宗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被告由于需要铺面经营饭店,于是被告找到原告请求原告将位于石碌镇保梅路口对面的私家铺面出租给被告经营。原、被告双方于201×年12月14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书的第三项明确约定:“在营业期间���有税收费用由被告负责上缴。”在经营期间,被告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向昌江县地方税务局缴纳其经营期间的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201×年7月14日昌江县地方税务局从冻结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昌江县支行的账户中扣去了12319.16元,用于支付被告在经营期间应缴的税款。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在经营期间负责向税务部门上缴税款,现由于被告不缴纳税款,导致税务部门扣去原告的款项去缴纳税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导致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被昌江县地方税务局扣缴的税款12319.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应当属于原告缴纳的税款。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中虽然约定,在经营期间所有的税收费用由被告负责上缴给税务部门,但这并不包括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及租赁税。经营期间的税收,应是与经营相关的税收,即与商品生产、流通有关的流转税。其次,根据根据法律规定,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房屋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承租人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成为代缴义务的主体。承租人没有纳税的义务,只有在纳税义务人未履行自己的纳税义务时,使用人才有代为缴税的义务。因此,被告并不具备纳税主体的资格,就不可能拖欠税款,成为纳税义务人,故被告不应向原告偿还税款,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国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租赁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在经营期间所有税收费用由被告承担。3、税务��项通知书、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证明由于被告在经营期间没有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而导致税务部门扣了原告的存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双方合同约定的事项及原告被税务机关扣缴税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郭宗好未到庭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上述证据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和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年12月14日签订《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将其自己的房屋租给被告使用,在营业期间所有税收费用由被告负责上缴。201×年7月14日海南省昌江县地方税务局以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需要缴纳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为由,扣缴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昌江县��行的存款12319.16元。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税款,导致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书》中约定,原告将其自己的房屋租给被告使用,在营业期间所有税收费用由被告负责上缴。原告被昌江县地方税务局扣缴的税款是因双方租赁经营行为而产生的税费,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负责上缴。被告在租赁过程中,没有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导致原告产生了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不具有纳税主体的资格,且该税收与其承租经营行为没有关系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宗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宗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清税款损失12319.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由被告郭宗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泽雄代理审判员 卫 伟人民陪审员 叶保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