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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武青珍与被告薛梅芳、吴会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青珍,薛梅芳,吴会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15号原告:武青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被告:薛梅芳,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被告:吴会泽,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告武青珍与被告薛梅芳、吴会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青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梅芳、吴会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青珍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河津市寺庄兴远会通车队,在经营期间,薛梅芳于2013年4月3日以其经营所需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半月,利息以3分计,2014年5月26日被告薛梅芳又以其车队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承诺以2分计息,借款随时都可以归还,被告却不信守诺言,10万元借款到期后,其尚未归还,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第二次所借的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现被告共欠原告4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两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3日被告薛梅芳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半月,2014年5月26日被告薛梅芳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二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梅芳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半月,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薛梅芳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本案在诉讼中,原告以康馨花园6幢1单元3楼301房和银行存款5万元作担保,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7日查封了二被告所有的河津市锦绣公寓2单元702房,同时查封了担保的房屋,冻结了担保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薛梅芳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薛梅芳理应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吴会泽承担还款义务,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薛梅芳在借款条据上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梅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青珍4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付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薛梅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跃峰代理审判员  张建东人民陪审员  赵建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经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