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沈亚月与宋瑞飞、陈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亚月,宋瑞飞,陈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33号原告:沈亚月,退休职工。被告:宋瑞飞,农民。被告:陈宪波,农民。原告沈亚月与被告宋瑞飞、陈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甬象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陈宪波名下的与被告宋瑞飞共有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顺达路16-1号102室(产权证号:2008-0119**)的房屋。原告沈亚月于2015年1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外出,联系住址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等材料,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亚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瑞飞、陈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沈亚月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宋瑞飞曾系同事,两被告系夫妻。两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自2011年7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由被告宋瑞飞出具借条为凭,并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或者12月。此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宪波亦参与付息,其对借款应为明知,并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本案借款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4年12月4日起,50000元从2014年12月13日起,50000元从2014年11月29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3份,以证明其被告宋瑞飞向原告沈亚月借款的事实。借条内容为:“今借沈亚月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2分。借款人:宋瑞飞。2011.7.3”;“今借沈亚月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2分。借款人:宋瑞飞。2012年6月28日”;“今借沈亚月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2分。借款人:宋瑞飞。2013年7月12日”;2.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01年2月登记结婚的事实;3.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储蓄一本通帐户明细1份,欲证明被告陈宪波曾将借款利息3000元汇入原告丈夫黄全连的帐户,被告陈宪波对借款知情的事实。被告宋瑞飞、陈宪波未作答辩。鉴于被告宋瑞飞、陈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权和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3份、结婚证及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储蓄一本通帐户明细,本院经审查,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宋瑞飞于2011年7月3日、2012年6月28日、2013年7月12日分别向原告沈亚月借款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总计借款200000元,利息均约定按每月2%计算,由被告宋瑞飞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为凭。此后,被告宋瑞飞按约付息,其中本金100000元付息至2014年12月3日,本金50000元付息至2014年12月13日,本金50000元付息至2014年11月29日,其后未付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宋瑞飞先后三次分别向原告沈亚月借款共计200000元并约定利息属实,有被告宋瑞飞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宋瑞飞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条中对利息约定过高,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应予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以被告陈宪波曾向其丈夫黄全连帐户中汇入3000元为据,主张被告陈宪波参与付息,本案款项属陈宪波与宋瑞飞夫妻共同借款,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宋瑞飞、陈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瑞飞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沈亚月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4年12月4日起,50000元自2014年12月13日起,50000元自2014年11月29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沈亚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前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宋瑞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肖 瑜审 判 员 白锡茂人民陪审员 应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丹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