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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洛阳市巨人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市圣阳工贸有限公司、李小丽、常颖丽为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洛阳市巨人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圣阳工贸有限公司,李小丽,常颖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金初字第4号原告: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安县新城北京路南。法定代表人:薛灵贤,该社理事长。被告:洛阳市巨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道南路41号中储钢材市场C区26号。法定代表人:李小丽,该公司经理。被告:洛阳圣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路与玻璃厂路东南角天力商厦1单元713室。法定代表人:叶荣,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小丽,女,1965年11月30日生,汉族。被告:常颖丽,女,1978年1月19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洛阳市巨人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市圣阳工贸有限公司、李小丽、常颖丽为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以双方私下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诉讼。审 判 长  刘圈子审 判 员  张振辉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超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