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6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葛占方与程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占方,程莉,北京铁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6630号原告葛占方,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利沙(原告之妻),1985年3月9日出生。被告程莉,女,1964年7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铁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7号楼202房。法定代表人成跃利,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伟,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原告葛占方与被告程莉、北京铁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占方委托代理人宋利沙,被告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边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莉、铁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占方诉称:2012年12月25日11时10分许,被告程莉驾驶铁建公司的车牌号为京X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台区西四环路近园路西口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宋沙利撞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程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侧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左踝关节软组织挫伤,手术后留有内固定钢板钢钉。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将内固定钢板钢钉取出,共住院7天。在住院期间,原告产生部分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8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莉、铁建公司书面辩称:一、程莉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程莉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此节,已为多份生效判决书、调解书所确认,请法院驳回原告针对程莉的起诉。二、2013年8月7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9667号、(2013)丰民初字第096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葛占方应分担40%的事故责任,此节,原告亦无异议,请法院据此判决原被告分担经济损失。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前期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了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了105557.6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了6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了49401.8元。同意在剩余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部分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11时10分许,被告程莉驾驶被告铁建公司的车牌号为京X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台区西四环路辅路近园路西口时,适有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宋利沙)由南向北行至上述地点,轿车右前部将电动自行车及原告、宋利沙撞倒,原告受伤,二车损坏。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程莉为主要责任,原告为次要责任,宋利沙为无责任。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左侧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左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后原告曾因赔偿问题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我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096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葛占方医疗费四千零六十五元六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元,营养费二千五百四十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葛占方护理费三千六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辅助器具费一百二十元,交通费五百元,误工费一万零九百七十二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七千三百六十五元六角,共计十万五千五百五十七元六角。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葛占方财产损失六百元。四、被告北京铁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葛占方鉴定费二千四百零三元二角。五、驳回原告葛占方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1日,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为骨折术后,皮肤溃疡。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对症支持治疗,伤口3-5天换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13892.09元。再查,京X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次事故,被告北京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05557.6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6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49401.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丰民初字第09667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程莉、铁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程莉驾驶机动车未做到安全驾驶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60%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40%的次要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京X轿车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由被告铁建公司、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程莉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金额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对护理费,鉴于原告未能就护理人员产生误工损失方面提供充分证据,但考虑原告住院期间进行必要的护理亦属合理,故对护理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酌情予以确定。对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及次数,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合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葛占方护理费六百元,交通费二百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给付原告葛占方医疗费八千三百三十二元五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八十元。三、驳回原告葛占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十一元,由原告葛占方负担二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铁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琳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齐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