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黄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136号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址:兴宁市205国道信合大楼,组织机构代码:19657268-3。法定代表人肖志勤,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远森,该社职员。被告黄方,女,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大坪镇上塘村华坪。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肖志勤的委托代理人黄远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方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黄方的丈夫黄新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3年1月29日向其辖社(大坪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3000元。约定月利率6.195‰,期限至2003年12月29日。借款后,被告的丈夫黄新胜利息缴交至2003年12月31日,未归还过本金。至2015年1月21日积欠利息27862.20元、本金23000元。被告丈夫黄新胜因病已故,被告黄方与借款人黄新胜为合法夫妻,借款用于家庭经营生意,属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方偿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27862.20元(200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1日)。2、从2015年1月22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原订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方与黄新胜属夫妻关系,黄新胜于2014年间去世。2003年1月29日,原兴宁市大坪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黄新胜双方签订了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代借据),约定黄新胜向原告借款23000元人民币,用途为生意,到期日为2003年12月29日,月利率为6.195‰。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利息缴交至2003年12月31日。黄新胜于2013年3月18日在原告发出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上签名确认了上述贷款本金,之后本息也一直未付。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认为上述借款是黄新胜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生意所负的债务,请求判令被告还清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地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2009年3月10日,原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兴宁市大坪农村信用合作社合并为统一法人,合并前后者的所有权利义务由合并后的统一法人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承继。本院认为:黄新胜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3000元,有原告所据的、黄新胜签名的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为证,原告与黄新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确认。因上述债务是被告与黄新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用于其夫妻共同经营生意,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黄新胜去世后,被告应当履行偿还该笔债务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在借款期限内按借据约定的月利率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但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原约定的利率6.195‰计付利息无损被告的利益,予以准许。被告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并支付本金23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逾期利率计付的利息及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6.195‰计付的利息给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驳回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新审 判 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赖志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