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执民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周安忠与绍兴市上品越府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安忠,绍兴市上品越府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1198号申请执行人周安忠。被执行人绍兴市上品越府大酒店有限公司。原告周安忠与被告绍兴市上品越府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绍越商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书规定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时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857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履行,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债务众多,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本院向辖区内房屋、土地、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案中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119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新辉审判员 黄文松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