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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刑执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海涛抢劫罪,张海涛敲诈勒索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海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416号罪犯张海涛,河南省禹州市人。现在河南省XX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金少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海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3月15日交付河南省XX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XX监狱以罪犯张海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2012年5月22日凌晨,张海涛伙同他人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邵庄村口综合市场附近,对被害人黄某采用捆绑、殴打等暴力手段,向其索要钱财,当场抢走现金200元及手机一部(自报价780元),赃款赃物未追回。该犯系主犯2、2012年5月22日,张海涛伙同他人在郑州市金水区黄家庵帮马某出场打架未成,后向马某索取出场打架的好处费为由,采用殴打、威胁的手段,向马某敲诈2500元,但未遂,并抢走马某一部手机(价值832元),赃物已追回,该犯系主犯,犯罪未遂。另查明,该犯于2015年1月4日缴纳罚金6000元。罪犯张海涛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9月10日获表扬奖励1次;2015年2月10日获表扬奖励1次;2014年4月10日获记功奖励1次。河南省XX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海涛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海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进审 判 员  董忠智代理审判员  刘 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晓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