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南长区寿九蔬菜经营部与无锡戏江南餐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长区寿九蔬菜经营部,无锡戏江南餐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253号原告南长区寿九蔬菜经营部,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中桥市场门面房5号,经营者郑寿九,男,1974年9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74********,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瑞希苑24号201室。被告无锡戏江南餐娱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长江路2-1号。法定代表人王书强。原告南长区寿九蔬菜经营部(以下简称寿九经营部)与被告无锡戏江南餐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戏江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良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九经营部的经营者郑寿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戏江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九经营部诉称:其自2010年起至2013年,向戏江南公司供应蔬菜。后经双方核对,戏江南公司尚欠其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供应蔬菜的货款126000元。经其多次催告,戏江南公司至今未能支付,故其现请求判令:戏江南公司立即支付其欠款126000元。被告戏江南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寿九经营部自2010年至2013年与戏江南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寿九经营部向戏江南公司供应蔬菜。2014年5月25日,戏江南公司向寿九经营部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核对:2010年因我公司资金紧张,自2010年七月至2010年十月,我公司尚欠蔬菜供应商郑寿九蔬菜货款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元未结算。其他货款已经全部结清。特立此欠条为证。”出具欠条后,戏江南公司并未付款,寿九经营部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戏江南公司向寿九经营部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戏江南公司结欠寿九经营部的货款应当偿还,戏江南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反证予以辩驳,故寿九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戏江南餐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南长区寿九蔬菜经营部货款1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此款已由南长区寿九蔬菜经营部预交),由无锡戏江南餐娱有限公司负担(南长区寿九蔬菜经营部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1410元由无锡戏江南餐娱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无锡戏江南餐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南长区寿九蔬菜经营部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徐良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毕 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