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执字第005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曹财宝与陈可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财宝,陈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镜执字第00517-1号申请执行人曹财宝,男,1956年6月30日出生。被执行人陈克明,男,1959年9月29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制作的(2013)镜民一初字第013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执行人陈克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克明在三日内向法院交付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但被执行人陈克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克明有位于本市造船新村房屋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陈克明位于本市造船新村房屋一套。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曹财宝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续封申请,逾期不申请,本院不再续封,后果自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尹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