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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仓民初字第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文云与吴平、周礼军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云,吴平,周礼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仓民初字第0237号原告张文云,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晓冬,东台市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平,男,汉族。被告周礼军,男,汉族。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建军东路107号江苏银行二楼。负责人刘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德华、严红涛,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文云与被告吴平、周礼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长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云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云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冬,被告吴平、周礼军及被告长保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云诉称,2013年11月27日16时28分,被告吴平驾驶苏J×××××小型轿车在弶港镇堤利村中心路东边的南北水泥路与跃进河北路交叉路口与我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吴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吴平驾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保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因主张损失未果,故具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计260914.28元(不含垫付款)。被告吴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付款项,车子是我借的周礼军的。被告周礼军辩称,对事��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54934.51元,车辆在被告长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五十万计免赔三责险,我是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当天是借给吴平使用的。被告长保盐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五十万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后没有垫付款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6时28分许,被告吴平驾驶由被告周礼军所有的苏J×××××小型轿车沿弶港镇堤利村跃进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弶港镇堤利村中心路东边的南北水泥路与跃进河北路交叉路口时,与弶港镇堤利村中心路东边的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原告张文云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文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吴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文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17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书:被鉴定人张文云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及粗隆间骨折、骨盆骨折、脾破裂等,构成下列伤残:A、外伤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B、后遗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C、后遗骨盆轻度畸形愈合,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自伤后接受治疗之日起截止伤残评定之前日为宜;护理期限15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120日。原告张文云交纳了司法鉴定费1399.50元。另查明,被告吴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保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五十万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礼军垫付医疗费54934.51元,余损因主张损失未果,遂涉诉。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吴平系借用被告周礼军的车辆,庭审中,被告周礼军表示对交强险和商业险不予赔偿部分,由其自行承担,不要求被告吴平赔偿。原告张文云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长期从事液化气生意。经审核,原告张文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55479.11元,营养费120天*10元/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20元=1000元,护理费(150+50)天*80元/天=16000元,误工费415天*94元/天=3901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0.33=2266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1500元,鉴定费1399.50元,合计353272.2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文云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东台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东台市弶港镇渔舍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东台市公安局农干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周礼军提交的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文云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吴平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长保盐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应首先由被告长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结合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原告的主张,由被告长保盐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吴平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车辆未投不计免赔,结合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条款中双方的约定,被告长保盐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时应扣除15%的免赔率。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吴平系借用被告周礼军的车辆,被告周礼军并无过错,故原告的损失超出或不属于被告长保盐城公司赔偿范围部分应由被告吴平按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文云因交通事故产生医药费55479.11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57679.11元,被告长保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万元,余额47679.11元,由原告张文云负担30%,由被告长保盐城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按70%*85%的比例赔偿28369.07元,由被告吴平赔偿5006.3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92693.60元,由被告长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余额182693.60元,由被告长保盐城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按70%*85%的比例赔偿108702.70元,由被告吴平赔偿19182.83元;物损1500元,由被告长保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1399.50元,由被告吴平按照70%的比例承担979.65元。被告周礼军要求垫付款54934.51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长保盐城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长保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云2585**.77元,被告吴平应赔偿原告25168.78元。因被告周礼军表示对交强险和商业险不予赔偿部分,由其自行承担,不要求被告吴平赔偿,故被告吴平应赔偿的25168.78元,应由被告周礼军进行赔偿。该款与其已经垫付的54934.51元相抵扣,原告张文云应返还被告周礼军29765.73元。结合诉讼费被告周礼军负担情况,原告张文云应实际返还被告周礼军27479.73元,该款由被告长保盐城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周礼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云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计258571.77元。其中向原告张文云支付231092.04元(开户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户名:张文云;账号:62×××11),向被告周礼军支付27479.73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4元,减半收取2607元,由原告张文云负担321元,被告周礼军负担2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云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金 磊书 记 员  孟 澄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生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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