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石重与贺同阳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石重,贺同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保字第38号申请��张石重,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平乡县。被申请人贺同阳,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乡县。申请人张石重因情况紧急,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贺同阳所有的冀EEX3**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张石重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冀EEX3**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柴会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广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