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王海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忠,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海丰县,暂住地海丰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公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海忠于2014年9月至10月20日间,在海丰县梅陇镇西兴中路、梅陇镇西二村附近、三十米大道金丰大厦703房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黄某10次10小包,共计20克;陈某5次5小包,共计1.3克。2014年10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海忠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21.77克及手机等物。为证明上述事实,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搜查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忠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海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20日间,被告人王海忠向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除部分自己吸食外,其余分成小包,通过手机联系,在海丰县梅陇镇西二村附近、三十米大道金丰大厦703房等地,以每小包3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其中,贩卖给黄某10次10小包,共重20克;贩卖给陈某5次5小包,共重1.3克。2014年10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海忠在其租住的海丰县梅陇镇三十米大道金丰大厦703房门口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结晶状物疑似毒品16小包、红色药丸状物疑似毒品4小包、现金人民币2380元及诺基亚手机(号码152××××2744)1部,随后又在703房内搜获电子厘秤1台。经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缴获的结晶状疑似毒品16小包,重192.09克;红色药丸状疑似毒品4小包,重29.6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综上,被告人王海忠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43.07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0日晚10时许,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民警在海丰县梅陇镇三十米大道金丰大厦七楼抓获被告人王海忠,在其身上缴获毒品冰毒16小袋,毒品麻古4小袋等物。同年10月21日,海丰县公安局以王海忠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2.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物品相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0日从被告人王海忠身上扣押冰毒192.09克(16小袋,结晶体状)、麻古29.68克(4小袋,红色药丸状物)、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号码152××××2744)、人民币2380元;从其租住的金丰大厦703房内扣押厘秤1台。王海忠确认相片上的毒品系从其身上查获的冰毒和麻古。3.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0日23时零分至30分对被告人王海忠位于海丰县梅陇镇三十米大道金丰大厦七楼703房的租住房进行搜查,在该房的床下搜出厘秤1台。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黄某、陈某尿液的检测样本经公安机关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海忠152××××2744的手机号码于2014年9月25日至10月20日期间与陈某、黄某各自的手机188××××9496、189××××1499发生多次通话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海忠的出生时间、户籍地等基本身份情况。(二)鉴定意见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4]594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查获的(1)结晶状物8小袋,净重共计38.57g,均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2)红色药丸状物4小袋,净重共计29.68g,均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3)结晶状物2小袋,净重共计46.13g,均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4)结晶状物2小袋,净重共计10.59g,均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5)结晶状物3小袋,净重共计95.36g,均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6)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计1.44g,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经检验,1至6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该鉴定意见通知书已于2014年11月22日送达被告人王海忠。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证言:我是金丰物业经理。2014年10月份期间,金丰物业703房以每月租金700元出租给王海忠,还有谁在该房住我不清楚,有些陌生人来来去去,王海忠已经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混杂相片辨认,郑某指认出被告人王海忠就是租住金丰物业703房之人。2.证人施某证言:我经常在梅陇镇政府旁金丰物业的宿舍703号房内吸毒,该房是我的亲人王海忠向金丰物业租住的。2014年10月20日晚10时许,我从金丰物业宿舍703房出来门口时被民警查获。3.证人黄某证言:我于2014年9月中旬开始跟王海忠购买毒品冰毒,约每隔3天购买一次,一共买了约10次,每次购买的价格约人民币180元至200元不等,重约2克。一般我用我的手机189××××1499发信息给王海忠问他在哪里,然后就到他说的地方购买冰毒。我记得比较清晰的是2014年10月13日下午和18日下午,我先后两次用手机发信息给王海忠问他在哪里,然后到金丰大厦703房分别跟王海忠购买了每次200元的冰毒,每次重约2克。2014年10月20日晚10时许,我到金丰大厦703房跟王海忠购买冰毒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现场被抓获的有王海忠、施某、陈某。经混杂相片辨认,黄某指认出被告人王海忠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给其之人。4.证��陈某证言:我的绰号叫“大液东”,我的手机号码是188××××9496。2014年9月份开始,我打电话给王海忠,在梅陇镇西二村附近以30元向他购买1小包冰毒,后每隔几天都要向他购买冰毒,每次30元至50元不等,重约0.2克或0.5克不等,一共向他购买了5次。最后二次我是在梅陇金丰物业宿舍703房向王海忠购买冰毒的,最近的一次是10月18日下午3时多向王海忠购买了50元冰毒一小包重约0.5克。10月20日晚上10时许,我到梅陇镇政府旁金丰物业宿舍703房找王海忠,出来门口被民警查获。经混杂相片辨认,陈某指认出被告人王海忠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给其之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海忠的供述和辩解:我除了自己吸毒外,有贩卖毒品给“阿肥”(黄某)和“大液东”(陈某),他们二人与我一起被民警查获。2014年9月中旬开始,“阿肥”与我的电��152××××2744联系后,到我位于梅陇镇三十米大道镇政府旁金丰大厦出租屋703房来找我购买毒品,每次他都跟我购买2克左右,价钱是每次180元或200元,一共向我购买了10次左右。“大液东”以上述方式共向我购买了5次左右,每次1小袋约0.2克或0.5克,价钱是每次30元或50元,他们都是通过打我的电话联系的。2014年10月20日晚上10多,我步行回金丰大厦703房时,在该房门前被民警抓获,同时在703房内的施某、“大液东”及之后来找我的“阿肥”也被抓获。民警在我身上缴获毒品冰毒16小袋,麻古4小袋,1部诺基亚手机及人民币2380元。我通过贩毒赚钱,毒品是到陆丰市甲子镇镇中心附近向一名男中年人购买的。经混杂相片辨认,被告人王海忠指认出黄某即“阿肥”、陈某即“大液东”,二人是向其购买毒品冰毒之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忠违反国家对��品的管理制度,多次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海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29年10月20日止。)二、本案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依法由公安机关销毁;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厘秤1台及赃款人民币23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仕忠审 判 员  许淑芬代理审判员  蔡素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胜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