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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城民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庞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民初字第00294号原告庞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波,咸阳市渭城区文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某,男,汉族。原告庞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波、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某诉称,其与韩某某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仓促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难以共同生活。2013年10月22日,庞某某与韩某某生育一子,取名韩某甲。孩子出生后,双方矛盾不断加深,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结束这段婚姻,庞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庞某某与韩某某离婚。2、婚生子韩某甲由庞某某抚养,抚养费依法判决。3、庞某某所分征地补偿款93000元归庞某某所有。被告韩某某辩称,一、其与庞某某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二、二人产生矛盾后,庞某某未尽做母亲的义务,分居后孩子一直随韩某某生活,故韩某甲应由韩某某抚养。三、不同意征地补偿款归庞某某所有,因为抚养孩子还需要费用。庞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1份,欲证明庞某某与韩某某的婚姻关系。韩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经过质证,韩某某对庞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庞某某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庞某某与韩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2日生一子,取名韩某甲。双方结婚期间,偶尔产生矛盾。2015年2月,庞某某与韩某某开始分居,分居期间韩某甲一直随韩某某生活。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庞某某和韩某某为自由恋爱,并育有一子,可见双方的婚姻具有感情基础。虽然两人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庞某某起诉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二人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也不能证明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庞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庞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代理审判员 梁 霄代理审判员 牛传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