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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王甲与王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甲,王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509号原告陈某某。原告王甲。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乙。原告陈某某、王甲诉被告王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原告陈某某、王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王甲诉称,原告陈某某与被继承人王金发系夫妻,共生育二个子女即原告王甲、被告王乙。被继承人王金发于2008年6月29日报死亡,其生前未立具遗嘱。被继承人遗有与原告陈某某共同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沂南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被继承人王金发去世后,双方为上述房屋继承、析产产生争执,故现原告起诉要求对上述讼争房屋进行法定继承、析产。被告王乙庭后辩称,原告所述被继承人的情况属实,但被继承人还遗有银元、现金、股票等遗产。现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王金发的遗产,但要求上海市浦东新区沂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陈某某、王甲共同继承所有、202室房屋产权归被告王乙继承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继承人王金发系夫妻,共生育二个子女即原告王甲、被告王乙。被继承人王金发于2008年6月29日报死亡,其生前未立具遗嘱。被继承人遗有与原告陈某某共同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沂南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现原、被告对上述讼争房屋的继承分割产生分歧,故两原告起诉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继承、析产。审理中,原告陈某某、王甲表示仅要求析产、继承讼争房屋的产权份额,被告王乙对其所称的被继承人还遗有银元、现金、股票等遗产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房地产登记薄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而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无遗嘱的或遗嘱无效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王金发生前未立具遗嘱,故原告陈某某、王甲及被告王乙作为被继承人王金发的妻子及子女,均依法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上海市浦东新区沂南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产权属被继承人王金发与原告陈某某共同所有,故房屋二分之一产权属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法应由原、被告继承所有。被告王乙称被继承人王金发还遗有银元、现金、股票等遗产,但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王金发遗有的其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沂南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产权中所享有的产权份额由原告陈某某、王甲、被告王乙各继承三分之一;继承后,上海市浦东新区沂南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六分之四产权份额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原告王甲所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归被告王乙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36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人民币8,240元、原告王甲负担人民币2,060元、被告王乙负担人民币2,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开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的;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