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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王晓枫与无锡兴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枫,无锡兴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0103号原告王晓枫。委托代理人潘翊晟,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兴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振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勋铭,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淑珺,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枫与被告无锡兴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经当事人同意后延长审限,由审判员吴子浩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3月26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枫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翊晟,被告兴想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勋铭、周淑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枫诉称:其于2011年4月5日入职兴想公司,被任命为办公室主任,从事行政及开发报建工作。因兴想公司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不付加班工资等,2014年7月1日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8月15日完成工作移交。现要求兴想公司立即支付其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差额48068.9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3999.8元、经济补偿金21000元(3.5个月*6000元/月)、因履行劳动合同产生的费用共计108221.00元、因无法补缴社会保险的损失73440元(单位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20%、医疗保险7%、失业保险1.5%、生育保险0.9%、大病保险1.2%,合计30.6%,6000元/月*30.6%*40个月)。被告兴想公司辩称: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因为王晓枫是其办公室主任,签订劳动合同就是他负责,如果王晓枫未签署劳动合同,属于王晓枫的恶意行为,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其不承担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关于加班工资,其可以提供各项补贴及加班工资明细表,其中明确每个月的加班金额且有王晓枫签字,其不承担该项赔偿金额。关于社会保险,其虽然没有为王晓枫办理,但是将每个月应缴纳金额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王晓枫,应该由王晓枫自行缴纳,由此产生的未缴纳社保费用的损失应由王晓枫自己承担。关于履行劳动合同产生的费用,因王晓枫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符合其规定,其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王晓枫于2011年4月5日入职兴想公司,岗位为办公室主任,从事行政及开发报建工作。王晓枫自述入职时曾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期满后未再签署劳动合同。兴想公司陈述劳动合同一年一签,第一次从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31日,第二次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王晓枫作为办公室主任,负责签订劳动合同。兴想公司就王晓枫负责劳动合同签订事项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提交与王晓枫签订的劳动合同。王晓枫2011年4月5日入职时,确定其月薪为3500元,包括基本工资、社保费用、加班工资和各项补贴等。当年11月1日起,其月薪调整至4500元,其中包括单位及个人承担的社保费用、各项补贴等。王晓枫自述2012年8、9月起其月薪调整至6000元。2013年12月31日,王晓枫签署收条,确认截止当日,兴想公司剩余工资、加班、社保、福利、补贴、奖金、经济补偿、赔偿金等费用共计6000元,全部结清,双方的全部劳动、民事关系终结,无任何异议。王晓枫对此的解释是:兴想公司要求签署该收条,签署后就发给其一个月的工资6000元,将该公司以前存在的未缴纳社保和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事情了结,其在2013年12月31日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兴想公司解释是:其员工众多,平时已经将社保和加班费折合现金给员工,但还是有很多离职员工利用法律向其讨要各项费用,其为了解决该问题,每年都与员工签署收条,用以解决一年内的劳资争议。兴想公司另提交王晓枫签署的2012年度的收条以证明其解释,该收条内容除年度日期外,与上述收条内容相同。兴想公司提交2014年1-7月考勤统计表、各项补贴及加班工资表、工资表,证明王晓枫2014年1-7月每月实际领取现金报酬6000元,其中包括加班工资、各项补贴等。王晓枫作为考勤统计表制表人、办公室负责人在全部表格上签名。2014年7月1日,王晓枫填写离职审批表,以“公司违反劳动法不签劳动合同及不付加班工资等”为由申请于2014年8月15日离职。当日,兴想公司总经理万道林在该离职审批表上签字认可,王晓枫填写《交接清单》办理了交接手续。在《交接清单》中,财务部门负责人确认截止当日王晓枫未报销费用107211元。王晓枫实际工作至2014年8月15日,其自述8月份工资未收到。但是,王晓枫虽自述提出辞职申请前曾与兴想公司就补发加班费口头交涉过,但没有书面证据,并且其承认不知道加班费怎么计算,也就没有提出过明确的加班费金额。另查明:王晓枫在工作中,为兴想公司垫付办公费用,尚有108221元未报销。该部分办公费用发生于2014年6月30日前,相关凭证已经过兴想公司总经理万道林审批签名,并完成了财务审核。又查明:王晓枫自述,其从未参加社保,但是在其老家福建福州晋安区岳峰村办理了农保。2014年9月29日,王晓枫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兴想公司支付尚未报销的办公费用108221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8068.9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加班工资23999.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2011年4月5日至2014年8月15日无法补缴社保遭受的损失。该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2日决定终结仲裁活动。王晓枫随后起诉,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王晓枫入职考核表、加薪审批表、离职审批表、办公费用报销凭证,兴想公司2014年1-7月考勤统计表、各项补贴及加班工资表、工资表,仲裁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晓枫从2011年4月5日起与兴想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2014年8月15日离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劳动法律规范调整。关于兴想公司是否与王晓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王晓枫自认曾与兴想公司签订过一份书面劳动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期满后未再签署劳动合同。兴想公司陈述劳动合同一年一签,但未提交其与王晓枫签订的劳动合同,结合王晓枫离职审批表中曾提到离职理由包含“不签劳动合同”并且兴想公司负责人对此并无异议,因此,本院采信王晓枫的该项陈述,认定王晓枫与兴想公司签订过一份书面劳动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期满后未再签署劳动合同。关于王晓枫的工资标准问题。王晓枫自述2012年8、9月起其月薪调整至6000元,年底签署有关终结劳动关系的收条后单位加发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而其2012年年底、2013年年底签署的收条确定的补偿额即为6000元,并且,作为应当提交薪酬标准的用人单位兴想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也未提交2014年以前相应薪酬发放记录,本院确认王晓枫离职前12个月月薪为6000元。关于王晓枫要求兴想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差额48068.90元问题。《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继续留用劳动者工作,但自期满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王晓枫与兴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满,此后至2014年8月15日王晓枫离职双方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则兴想公司应支付王晓枫2014年2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双倍工资。2014年8月1日前兴想公司已按月发放工资,尚应补足2014年2月1日至7月30日工资差额36000元(6000元/月*6个月),应发放2014年8月份半个月双倍工资6000元(6000元/月*0.5个月*2),合计42000元。兴想公司抗辩称2013年之后王晓枫作为办公室主任,负责签订劳动合同,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关于王晓枫要求兴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的问题和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3999.8元的问题。劳动者离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王晓枫提出离职的理由是“公司违反劳动法不签劳动合同及不付加班工资等”。劳动者以未签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王晓枫签署的2012、2013年度有关劳动、民事关系终结、再无异议的收条和王晓枫自己参与编制的2014年1-7月兴想公司考勤统计表、各项补贴及加班工资表、工资表,证明2014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已经全部结清,2014年1-7月已发工资中包括加班工资,该时间段兴想公司不存在不付加班工资的情形,王晓枫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申请离职前曾提出过加发加班费的请求。但是,鉴于兴想公司自述每年会与员工签署收条用以解决一年内的劳资争议,王晓枫自述兴想公司在员工签署收条时会加发一个月工资,且该样收条王晓枫已经签署过至少两次,并且,2014年8月的考勤表未见提供,王晓枫的当月工资也未结算,本院将兴想公司每年加发一个月工资以处理当年劳动关系视作惯例,酌定兴想公司支付王晓枫与其2014年度实际工作时间相对应的与加班、社保、福利、补贴、奖金、经济补偿有关的费用3750元(7.5个月/每年12个月*月薪6000元)。超出该额度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晓枫要求兴想公司支付因履行劳动合同产生的费用共计108221.00元的问题。该部分办公费用发生于2014年7月1日王晓枫提出离职申请前,相关凭证已经过兴想公司负责人的审批和财务审核,在王晓枫填写的离职《交接清单》中,财务部门负责人也确认截止交接当日王晓枫尚未报销费用107211元,其后未见兴想公司支付凭证,因此,兴想公司应支付王晓枫尚未报销费用108221.00元。王晓枫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王晓枫要求兴想公司赔偿因无法补缴社会保险的损失73440元的问题。用人单位未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应首先由社会保险行政机关处理,不属于民事诉讼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王晓枫也未为办理社会保险垫付相关费用。该项请求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兴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王晓枫垫付办公费用108221元;二、被告无锡兴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王晓枫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000元;三、被告无锡兴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王晓枫2014年度综合补偿费用3750元;四、驳回原告王晓枫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兴想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子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羚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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