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舒银凤与张艮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银凤,张艮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539号原告(反诉被告):舒银凤,女,1964年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姜静,池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张艮枝,女,1969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夏玉龙。原告舒银凤与被告张艮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张艮枝提起反诉,依法由审判员黄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舒银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静、被告张艮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银凤诉称:2014年8月10日,舒银凤驾驶无号牌新日电动二轮车沿翠微西路最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21时10分许,行至翠微西路072号路杆处,与迎面相对的被告张艮枝所骑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4天。为此,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医疗费502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1365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2253.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189.4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189.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艮枝辩称并反诉称:原告诉称的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部门的认定书没有异议,但张艮枝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也受伤,受伤后已被送到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0天。为此,被告造成各项损失:医疗费5018.16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250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1739.16元。现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11739.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张艮枝的反诉,舒银凤辩称:对于反诉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没有异议,但反诉原告要求出院的护理费没有医嘱,故不能得到支持,且反诉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舒银凤驾驶无号牌新日电动二轮车沿翠微西路最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21时10分许,行至池州市贵池区翠微西路072号路灯杆处时,与迎面相对方向张艮枝所驾无号牌雅迪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舒银凤、张艮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分别入住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舒银凤住院13天,经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颌面部外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月,2014年9月4日复查,医嘱建议休息1周,共花医疗费5020.82元。张艮枝住院10天,经医生诊断为:左腿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共花医疗费5003.96元。池公交认字(2014)第00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艮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舒银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有权依法获得赔偿。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艮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舒银凤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张艮枝应承担本起事故的60%的责任,舒银凤应承担40%的责任。舒银凤辩称张艮枝出院的护理费用因没有医嘱不能支持,但本院根据张艮枝的实际伤情,酌情认定出院其护理天数为15天。本院确定舒银凤的各项经济损失为9066.92元,其中医疗费502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13天×10元/天)、营养费195元(13天×15元/天)、护理费1267.5元(13天×97.5元/天)、误工费2253.6元[(14天+22天)×62.6元/天)]、交通费200元。张艮枝应赔偿5440.15元(9066.92元×60%)。本院确定张艮枝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0295.46元。医疗费500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天×10元/天)、营养费150元(10天×15元/天)、护理费2437.5元[(15天+10天)×97.5元/天]、误工费2504元[(30天+10天)×62.6元/天)]、交通费100元。舒银凤应赔偿4118.84元(10295.46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张艮枝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舒银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440.15元。二、原告(反诉被告)舒银凤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艮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118.84元。三、上述二项相比,被告(反诉原告)张艮枝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舒银凤1321.3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舒银凤、张艮枝各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秀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