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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孙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606号原告孙敏。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住所地昌黎县东外环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陈志强,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组织结构代码74017196-4。法定代表人李洪升,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敏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秦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昌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友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实凡,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敏诉称,原告拥有冀C×××××重型半挂牵引车、冀C×××××挂半挂车,冀C×××××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1月26日同第二被告签订了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9日二十四时止;冀C×××××重型半挂牵引车、冀C×××××挂半挂车于2014年1月26日同第一被告签订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月17日18时03分,原告的司机冯向民驾驶该车行驶至青银高速(靖王段)下行线1335金里+640米,因雪天路滑、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于右侧护栏,造成货损、车损及路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二大队出具(2015)第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冯向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失如下:路产损失18660元,施救费39987元,合计58647元;原告的车辆损失需要进行评估确定最终损失数额。原告在事故后向被告报险,被告亦委派查勘人员对该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查勘,车辆随后进行了修理,原告亦向被告提供了应当提供赔付的相关手续,但被告核定损失过低。原告认为,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应当及时给予认定并如实赔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暂定5864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从原数额58647元变更为146205元。二被告辩称,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合法有效范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敏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商业保险单》2份、《机动车强制保险单》1张,其中,冀C×××××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1月26日同第二被告签订了交强险保险合同,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9日二十四时止;冀C×××××重型半挂牵引车、冀C×××××挂半挂车于2014年1月26日同第一被告签订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合同,其中冀C×××××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98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感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冀C×××××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774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9日二十四时止。2、2015年1月18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二大队出具的《(2015)第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主要记载2015年1月17日18时03分,驾驶人冯向民驾驶冀C×××××重型半挂牵引车、冀C×××××挂车行驶至青银高速(靖王段)下行线1335金里+640米,因雪天路滑、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于右侧护栏,造成货损、车损及路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二大队认定,冯向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路产损坏赔(补)偿清单》一张、《路产损坏收款票据》一份,主要记载冯向民赔偿路产损失18660元,其上加盖有陕西省高速路政二支队收费专用章。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4、冀C×××××挂、冀C×××××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冯向民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冯向民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孙敏道路运输资格证复印件两份。5、2015年1月20日靖边县兴旺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主要记载发生施救费吊车拖车费39987元。6、2015年1月27日昌黎县永顺汽车维修厂《证明材料》保险报损单一份、照片138张。主要记载冀C×××××挂、冀C×××××号系第二被告指定拆解定损单位,对受损车辆进行拆解时原被告双方到场。7、2015年5月6日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昌黎县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主要内容委托机关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事项对冀C×××××号、冀C×××××挂车损坏部位进行价格鉴定,价格鉴定基准日2015年1月17日,委托时间2015年4月3日,鉴定结论冀C×××××损失鉴定价格37690元(含残值500元),冀C×××××挂(不含轮胎钢圈)因整车修复费用超过损失钱,车辆自身价值80%,故推定为全损,损失鉴定价格51234元,(含残值400元),冀C×××××挂轮胎钢圈损失鉴定价格7800元(含残值120元)。8、评估费发票一张,主要记载冀C×××××号、冀C×××××挂发生评估费用3134元。原告用证据1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间内,且事故发生后我方及时报险。用证据2、3证明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且赔偿三者的路产损失18660元。用证据4证明事故发生时我方车辆及驾驶员驾驶、行驶资格合法。用证据5证明我方花费施救费39987元。用证据6证明我方车辆在昌黎县永顺修理厂拆解并为我方出具拆解证明及所更换修理部位的报损单及照片。用证据7、8主要证明原告车辆财产损失情况及花费的评估费数额。二被告经对原告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路政大队不属于物价评估部门,不能对路产损坏价格作出鉴定,所以对路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施救费过高。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损失项目清单与原告提交的清单不一致。拆解未加盖修理厂公章,不予认可。对证据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保险公司有提交公估报告一份,其中有对车辆项目的损失数额与项目作出认定与《昌黎县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当中的定价相差过大,而且作鉴定时没有参考保险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所以对鉴定数额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而且应提供修车发票,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评估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公估报告书》一份。主要证明经保险公司委托河北天元公估公司对原告涉案车辆进行公估,公估金额为52587元。原告孙敏经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公估报告》是保险公司单方委托核定,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1-8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证据《公估报告》与原告证据7《昌黎县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财产损失数额不一致,因原告证据7系人民法院委托,原被告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财产损失数额,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证据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诉辩,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26日原告孙敏为其所有的冀C×××××重型半挂牵引车同被告太平洋财险秦支公司签订了交强险保险合同,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9日二十四时止;同年同月同日,原告孙敏为其所有的冀C×××××重型半挂牵引车、冀C×××××挂半挂车同被告太平洋财险昌支公司签订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合同,其中冀C×××××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98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冀C×××××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774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月17日18时03分,驾驶人冯向民驾驶冀C×××××重型半挂牵引车、冀C×××××挂车行驶至青银高速(靖王段)下行线1335金里+640米,因雪天路滑、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于右侧护栏,造成货损、车损及路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8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二大队出具的《(2015)第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认定冯向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19日冯向民赔偿陕西省高速路政二支队路产损失18660元。2015年1月20日靖边县兴旺汽车修理厂出具《施救费发票》收取冀C×××××重型半挂牵引车施救费、吊车拖车费39987元。2015年1月27日昌黎县永顺汽车维修厂受被告指定,对冀C×××××挂、冀C×××××号车辆进行拆解,原被告双方到场见证。2015年4月3日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价格鉴定,2015年5月6日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昌黎县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鉴定结论冀C×××××损失鉴定价格37690元(含残值500元)冀C×××××挂(不含轮胎钢圈)因整车修复费用超过损失钱,车辆自身价值80%,故推定为全损,损失鉴定价格51234元,(含残值400元),冀C×××××挂轮胎钢圈损失鉴定价格7800元(含残值120元)。原告支付冀C×××××号、冀C×××××挂评估费用3134元。本院认为,原告孙敏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冀C×××××重型半挂牵引车、冀C×××××挂车与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及路产损坏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该事故造成原告孙敏冀C×××××号车损失为37190元(37690元-500元)。造成冀C×××××挂(不含轮胎钢圈)损失为,因整车修复费用超过损失钱,车辆自身价值80%,故推定为全损,损失鉴定价格50834元(51234元-400元),冀C×××××挂轮胎钢圈损失鉴定价格7680元(7800元-120元)。赔偿陕西省高速路政二支队路产损失18660元,均未超出被告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施救费、吊车拖车费3998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给付第三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后,再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昌支公司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1666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46205元(2000元+37190元+50834元+7680元+18660元-2000元+3998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秦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昌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1442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理赔,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敏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敏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442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4元,减半收取161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友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张晓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