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宋亮亮诉张建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亮亮,张建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79号原告:宋亮亮,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子县慈林镇。被告:张建清,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子县南漳镇。委托代理人(系张建清之妻):随玉霞,女,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子县南漳镇。原告宋亮亮与被告张建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亮亮、被告张建清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随玉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原被告一起去离石市平沟煤矿安装水管管道,工期截止2013年11月底,到期后未能领到工资,则委托被告代领原告的工资,由于过年急需用钱,原告向离石市平沟煤矿询问工资时,得知被告张建清已领取原告的工资,随后原告向被告张建清索要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资3724元。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2013年长治管工10月、11月工资表一份、收条一支,证明原告的工资3724元,被被告领走。老高(即老板的亲戚,负责发工资)说被告已领走,并复制此条。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完全是扭曲事实,颠倒黑白。原告并没有委托我代领工资。2015年1月1日第一次去离石讨要工资,通知原告,原告明确表示不去。2015年1月11日无功而返,期间花费2000元左右,回来电话通知原告,同去或提供路费,原告表示不去,只说给500元路费。2015年2月18日,第二次去但只要到70%的工资。所有花费原告都应承担。我退还其工资款的条件就是要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保留讨要工资款所有花费的权利。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针对其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长治工人10月、11月工资发放表一份,车票一支,证明被告领取工资总计18792元,其中包括原告工资3724元及部分路费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被告一起去离石市平沟煤矿安装水管管道,工期截止2013年11月底,到期后仅领到1000元。原告承诺要回工资,给被告张建清500元费用。2015年1月1日第一次去离石讨要工资。2015年1月30日被告讨要回部分工资,其中包括原告的372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书面约定原告委托被告领取工资事宜,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承认曾向被告承诺要回工资后,给其500元之要约,被告未承诺,但以其行为兑现了为原告要回工资的承诺,至此原告委托被告要工资和被告代理原告领回工资的委托合同完成,原告请求被告归还3724元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有原告的工资而不归还并提出额外要求既无证据又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亮亮工资款3224元(扣除代理费用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亮亮负担10元,由被告张建清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江文审 判 员 赵莉霞人民陪审员 姚素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