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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李晓龙与陈燕辉、肖琼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63号原告李晓龙。委托代理人陆福俊,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燕辉。被告肖琼连。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林靖波,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龙诉被告陈燕辉、肖琼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东担任记录。原告李晓龙的委托代理人陆福俊和被告陈燕辉、肖琼连的委托代理人林靖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晓龙和被告陈燕辉、肖琼连因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龙诉称,自2014年4月4日起,被告陈燕辉因为家庭投资急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具体借款给被告的时间是:2014年4月4日转帐30万元、2014年5月5日给现金10万元、2014年5月9日转帐10万元、2014年5月13日转帐20万元、2014年5月27日转帐10万元、2014年5月29日转帐14万元(两次)、2014年5月30日转帐6万元,共计10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浦北县支行出具《李晓龙借记卡流水》可证实。2014年5月17日,陈燕辉立写了《借据》一张给原告,《借据》上写明他借原告的款160万元,事实上当时原告只给过70万元,但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要给足100万元现金。所以在写《借据》之后原告分别在2014年5月27日转帐10万元、2014年5月29日转帐14万元、2014年5月30日转帐6万元。借据上的60万元是属于利息及其他费用。因此,原告才以160万元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借款100万元给原告,并要求被告按银行利息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计付从2014年5月17日起,以本金70万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最后一日止,从2014年5月30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最后一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借据》,证明被告陈燕辉借到原告人民币1600000元的事实;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浦北县支行出具《李晓龙借记卡流水》、《金穗借记卡明细账单》及《交易已被受理》,证明原告把款项转进被告陈燕辉的银行账户;证据4,《照片》,证明被告投资有一个制衣厂,同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家庭投资经营的事实。被告陈燕辉、肖琼连辩称,被告对《借据》上的签字没有意见,但是没有收到这么多的款项,农行的对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在2014年5月17日之前借到原告的款是69.7万元,没有原告主张的借款7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的实际借款为1007000元。以上款项是被告陈燕辉投入玉林市香料市场综合大楼的工程款,不单单是借款。《借据》是原告胁迫被告陈燕辉所写的。被告陈燕辉所收到原告的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和家庭投资,与被告肖琼连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陈燕辉身份资格;证据2,陈燕辉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的实际借款为1007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证明的借款事实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陈燕辉借款用于家庭投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应予确认。对于2014年5月17日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据》的真实性问题,原告诉称借据中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包括2014年5月17日后转帐的款,是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在提供的证据中也承认借到原告款是1007000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应予认可此《借据》是双方同意立写的,原告方并无有胁迫,此证据可证明被告实际借款至少100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燕辉因承包建设玉林香料市场工程,急需要资金投入,从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17日,陈燕辉立写了《借据》一张给原告,《借据》上写明:“今借到李晓龙转入(陈燕辉)工商行(账号:62×××61)账户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1600000.00元)。借款于2014年8月1日前还款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00元),其余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00元)于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要借够款为100万元,《借据》上60万元属于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立写该借据时,原告只给过借款70万元,还差30万元。因此,之后,原告才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转帐10万元、2014年5月29日两次转帐14万元、2014年5月30日转帐6万元。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并没有依借据上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此,原告遂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及相应利息。在审理中原告改变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同时要求被告按银行利息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付从2014年5月17日起,以本金70万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最后一日止,从2014年5月30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最后一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陈燕辉与被告肖琼连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燕辉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已认可陈燕辉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借到原告的款为69.7万元。被告虽然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案开庭当日被告陈燕辉提交的证据中已承认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的实际借款为100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燕辉多次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原、被告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对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借款未归还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燕辉借到原告的款后立写了《借据》一张给原告,是双方自愿订立的,原告并没有胁迫。被告辩称是胁迫所写,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借到原告的款是多少的问题,原告认为,他借给被告的款共为100万元,而被告陈燕辉在提供的证据中认可借到1007000元。由于被告陈燕辉本人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依据双方上述的证据分析,本院应予采信原告的陈述,认定被告陈燕辉借到原告的款为100万元,并不是100.7万元。被告没有依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没有依约还款,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依双方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也应予支持。被告陈燕辉借款是用于投资建设工程的承包,属于家庭经营范围,其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夫妻共同生活上。被告肖琼连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陈燕辉向原告借的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是属于个人债务。因此,该笔借款依法应当认定属于被告陈燕辉、肖琼连夫妻共同债务,并不是陈燕辉个人债务。原告请求被告肖琼连对此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燕辉、肖琼连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给原告李晓龙,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付,从2014年5月17日起,以本金70万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最后一日止,从2014年5月30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被告陈燕辉、肖琼连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0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张世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叶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