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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终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马仲季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乙,闫某某,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甲,刘某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屯留营销服务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终字第00173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男,汉族,系受害人马某己之父。上诉人(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女,汉族,系受害人马某己之母。上诉人(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男,汉族,系受害人马某己之夫。上诉人(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丁,女,汉族,系受害人马某己之女。上诉人(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戊,男,汉族,系受害人马某己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男,汉族,中专文化,司机,群众。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同年8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被襄垣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系晋D**号“南骏”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屯留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刘某乙,任公司经理。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襄刑初字第2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马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闫某某、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35797.56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屯留营销服务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4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闫某某、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267718.07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闫某某、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闫某某、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和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均提出了上诉。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闫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襄刑初字第2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刑事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依法撤销对刑事被告人马某甲“得到其家属的谅解”、“被告人马某甲与受害人马某己系雇佣关系”的认定;2、依法赔偿受害��家属精神抚慰金5万元;3、依法赔偿死者之母闫某某医疗费实际支付叁万捌仟多元;4、依法赔偿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交通费用等2万元。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的上诉理由认为被害人的女儿马某丁、儿子马某戊均处于上学期间,被上诉人理应承担其相应的学费和生活费用。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的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赔偿雇主的责任,与法相悖;2、本案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马某丙既是受害人又是民事被告,一审法院却只认定为受害人而忽略了民事被告这一身份,实属程序违法;3、原审判决认定其已支付的款项与实际支付的数额不符且事故发生后与马某丙等已经达成了谅解协议,不应再进行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刑事部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4)襄刑初字第2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发回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广文审 判 员  赵明亮代理审判员  王少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玉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