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5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凝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谢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凝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谢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凝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一区22号楼(园区)。法定代表人肖共姣,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庆文,男,1969年3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刚,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凝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圣文化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4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凝圣文化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庆文、被上诉人谢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谢刚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就职于凝圣文化公司,职位副总经理,月薪为12000元。工作期间,凝圣文化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我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我曾经多次向凝圣文化公司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凝圣文化公司均承诺等待公司效益好转之后就一并签订。2012年5月,凝圣文化公司公司项目搁浅,未提前一个月时间书面通知我,就予以辞退,此后我多次联系凝圣文化公司,要求补签合同,均遭到凝圣文化公司拒绝。于是我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监察科对凝圣文化公司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监察科进行了受理。2013年4月,北京市丰台区劳动监察科以电话方式通知我此事处理结果,但是未出具书面材料供我查阅。2013年4月26日,我持相关证据及申请书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请,请求凝圣文化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及辞退的经济补偿金,丰台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此案。2014年8月11日我收到丰台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京丰劳仲字(2013)第153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我的各项仲裁请求。我认为:1、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本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仲裁委于2014年8月6日才作出裁决,严重违反程序,故申请法院撤销该裁决;2、京丰劳仲字(2013)第1536号裁决书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认定我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我不予认同。我身为劳动者,是弱势一方,与凝圣文化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只能听任凝圣文化公司承诺的“日后签订”劳动合同的安排。但是2012年5月公司辞退我后一直未能解决此事,我于第一时间向监察部门反映情况,希望可以妥善解决。但是北京市丰台区劳动监察科将近一年的处理结果并未满足我诉求,故拖延至2013年4月我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不能算超过时效规定;3、我与凝圣文化公司自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法律事实已经在丰台仲裁委员会京丰劳仲字(2013)第1536号裁决书中予以认定。凝圣文化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且不办理社会保险的缴纳,这是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行为,故按照本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支付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的双倍工资,共计144000元;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我遭到凝圣文化公司辞退时并未收到书面通知,且我任职合计1年1个月,故要求凝圣文化公司支付1个月工资的辞退金,计12000元。故请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凝圣文化公司支付我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4000元;2、依法判决凝圣文化公司支付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辞退我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3、依法判决凝圣文化公司未为我支付企业员工社会保险的行为违法。凝圣文化公司辩称:不同意谢刚的诉讼请求,关于支付双倍补偿的问题,我们主张谢刚在仲裁期间超过一年时效。当时双方协商,谢刚自动离职,不属于单位辞退。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凝圣文化公司认可与谢刚存在劳动关系、认可其工资标准,但未对其入职时间陈述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谢刚主张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法院予以采信。凝圣文化公司虽主张谢刚于2013年4月26日向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但谢刚已于2012年5月22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凝圣文化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该投诉行为应视为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行为,其仲裁时效于2012年5月22日中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对谢刚该项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凝圣文化公司应支付谢刚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3310元。凝圣文化公司主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谢刚系自动离职,谢刚主张凝圣文化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鉴于双方均无继续存续劳动关系之意愿,且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12日终止,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凝圣文化公司应支付谢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谢刚主张支付12000元经济补偿金,法院不持异议。谢刚请求判决凝圣文化公司未为其支付企业员工社会保险的行为违法,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5年3月判决:一、北京凝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谢刚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十二万三千三百一十元;二、北京凝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谢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二千元;三、驳回谢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凝圣文化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并未无故解雇谢刚,当时公司经营困难,双方已经过协商,谢刚属于自动离职,并非我公司辞退;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因我公司管理不当,合同、考勤制度等公司原始文件全部失踪,谢刚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有我公司失踪的考勤制度原件;双方签订了试用期合同,后续也必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谢刚等人的诉讼有违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谢刚的诉讼请求。谢刚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谢刚主张其于2011年4月1日入职凝圣文化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在职期间工资每月12000元,2012年5月12日,凝圣文化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前30天书面通知,也没有办理任何手续。谢刚就其主张提交地税证明、工资证明书、考勤管理制度为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工资标准。一审中,凝圣文化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谢刚的工资标准,主张双方按照考勤制度履行了实际用工,没有签订正式名称为《劳动合同》的文件,但是实际在履行,离职原因是当时双方协商,谢刚是自动离职,不是公司辞退,自动离职的依据不是很清楚,公司没有出具离职手续,不清楚谢刚是否提交离职申请,因为时间太久了。二审中,凝圣文化公司认可谢刚主张的工作期间,虽不认可谢刚主张的工资标准并主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因管理不当而丢失,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另查,2012年5月22日,谢刚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凝圣文化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无故辞退员工。又查,2013年4月26日,谢刚以凝圣文化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凝圣文化公司:1、支付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4000元;2、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的待通知金12000元。2014年8月6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153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谢刚的各项仲裁请求。谢刚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凝圣文化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地税证明、工资证明书、考勤管理制度、证明、京丰劳仲字(2013)第153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谢刚等人提交的北京市丰台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显示谢刚于2012年5月22日就未签订劳动合同等诉求对凝圣文化公司进行了投诉,仲裁时效期间因该投诉行为于2012年5月22日中断并重新计算,谢刚于2013年4月26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其要求凝圣文化公司支付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并未超过法定时效。故原审法院未采纳凝圣文化公司针对上述请求的时效抗辩意见,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凝圣文化公司认可与谢刚存在劳动关系,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谢刚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离职时间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负举证责任,该公司未就上述事实提交证据,且在一审中认可谢刚主张的工资标准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在二审中认可谢刚主张的工作期间,故原审法院判决凝圣文化公司支付谢刚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3310元,并无不当。凝圣文化公司上诉主张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因保管不善丢失,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与该公司在仲裁和一审中的陈述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并对该公司不同意支付谢刚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凝圣文化公司与谢刚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2年5月12日解除,鉴于双方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各持一词,且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原审法院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关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按照双方均认可的工资标准,判决凝圣文化公司支付谢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凝圣文化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凝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凝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猛代理审判员 张玉贤代理审判员 盛春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