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商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与黄贤烈、项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黄贤烈,项某甲,黄贤清,黄秀容,项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商初字第1260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负责人:曹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被告:黄贤烈。被告:项某甲。被告:黄贤清。被告:黄秀容。被告:项某乙。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诉被告黄贤烈、项某甲、黄贤清、黄秀容、项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于案情复杂,于2014年11月26日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以下简称“龙湾农商行永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剑及被告黄贤烈、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甲、黄贤清、黄秀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裁定查封被告黄贤烈所有的本田牌小型汽车(号牌号码:C30953,车辆型号:思域1.6L)及被告项某乙所有的丰田牌小型汽车(号牌号码:C5Q161,车辆型号:TV7250S4SP)。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项某甲作为保证人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龙湾农商行永兴支行出具《保证函》承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黄贤烈在2013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项某乙作为保证人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龙湾农商行永兴支行出具《保证函》承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黄贤烈在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秀容作为保证人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龙湾农商行永兴支行出具《保证函》承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黄贤烈在2013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贤烈、项某甲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6日,被告黄贤烈作为借款人,被告黄贤清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原告龙湾农商行永兴支行签订编号为852112013001501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632‰,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被告黄贤清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贤烈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后,被告黄贤烈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止,并于2014年6月21日支付利息150.13元。由于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故起诉,诉请: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贤烈、项某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月利率以5.632‰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8.448‰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黄贤清、黄秀容、项某乙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由于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扣收保证人项某甲账户余额12742.56元用以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贤烈、项某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7257.44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月利率以5.632‰计算,逾期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止;以本金487257.44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以月利率8.448‰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黄贤烈、项某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5、《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6、借款借据,账户明细,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及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导致违约的事实。被告黄贤烈答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双方协商进行转贷,但签字后原告又不同意转贷了。原来并未追加项某乙为担保人的。被告黄贤烈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项某乙答辩称:原告在我签了保证函后说我个人信用度不足以担保,但后来是否同意我的担保未明确;另外,借款到期后,原告已经扣除我的存款2万多元了。被告项某乙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项某甲、黄贤清、黄秀容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当庭出示。被告黄贤烈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项某乙质证后认为:对自己所签的保证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否同意我的担保未明确。被告项某甲、黄贤清、黄秀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采纳。经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扣收保证人项某乙账户余额21726.08元用以偿还借款本金,现被告黄贤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5531.3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贤烈、黄贤清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黄贤烈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黄贤烈清偿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黄贤烈、项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黄贤烈、项某甲共同清偿。被告黄贤清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秀容、项某乙自愿为被告黄贤烈在原告处的最高额保证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了《保证函》,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成立。被告黄秀容、项某乙应对包含上述债务在内的所有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发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项某乙已经代偿的21726.08元应在最高保证限额中核减。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贤烈、项某甲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贤烈、项丽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65531.36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5.632‰计算至2014年7月24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50.13元)、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8.448‰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止;以借款本金478273.92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8.448‰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止;以借款本金465531.36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8.448‰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贤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贤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贤烈、项丽敏追偿;三、被告项建平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3年7月16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最高额人民币778273.92元为限)。被告项建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贤烈、项丽敏追偿;四、被告黄秀容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3年7月17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最高额人民币80万元为限)。被告黄秀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贤烈、项丽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620元,由被告黄贤烈、项丽敏共同负担,被告黄贤清、黄秀容、项建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诸朝臻人民陪审员 张崇和人民陪审员 罗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赛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