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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文德与洪耀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29号原告刘文德,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洪耀武,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刘文德与被告洪耀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文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耀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德诉称,被告洪耀武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8日;2013年6月20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0日,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13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洪耀武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13年4月8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13年6月20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2月14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耀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2013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8日。2013年6月20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0日,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2月13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3张,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洪耀武向原告刘文德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人民币10000元及2013年4月8日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主张2013年6月20日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2月14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因被告该笔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2月13日,且该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耀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耀武应偿还原告刘文德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3年4月8日的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6月20日的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从2014年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洪耀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艺兴代理审判员戴阿福人民陪审员何来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林绍斌温馨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期限为二年。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