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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3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7年5月2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月10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04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行为,于2013年9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杰、陈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2年11月份,在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八货运附近的足疗店门口,将约0.5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马某某,冰毒被马某某和李某某吸食。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12月21日17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土城子开发区,帮助吸毒人员关某某从XX(已追诉)手中购买冰毒0.45克,并从中获取好处冰毒三粒。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关某某、马某某、李某某证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称重说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其未贩卖冰毒给马某某,其与关某某一起玩,后关某某欲走,给其三粒冰毒,故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2年11月份,在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八货运附近的足疗店门口,以人民币五百元的价格将不到1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马某某,冰毒被马某某和李某某吸食。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12月21日17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土城子开发区,将从XX(已追诉)处购买的0.45克冰毒以五百元的价格转卖给吸毒人员关某某,并从中获取好处冰毒三粒。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1日,“二宝子”(关某某)找其欲买冰毒,并给其人民币五百元,同日17时许,其从XX手中购买人民币五百元的冰毒,约3分,后转卖予“二宝子”,获利三粒冰毒,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2、证人关某某证言。证实其绰号为“二宝子”。2013年12月21日16时许,其欲从“死孩子”(孙某某)处购买冰毒,并给“死孩子”人民币五百元,后“死孩子”到西岗子车场附近一住宅楼取冰毒,回来后交给其,后其从冰毒中抠出三粒冰毒给“死孩子”,后其与“死孩子”被公安机关抓获。3、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冬天一个傍晚,李某某让其去“死孩子”(孙某某)处购买冰毒,“死孩子”在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八货运附近的足疗店门口处给其拿了不到1克的冰毒。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冬天的一个傍晚,其与马某某凑了人民币五百元,其让马某某至“死孩子”处购买冰毒,后其与马某某共同吸食了该毒品。5、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金珠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称重说明。证实扣押冰毒0.45克,人民币十元。6、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江北派出所出具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自然情况。7、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金珠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9月1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8、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金珠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对涉案人员XX,公安机关正在进一步核实查找中。9、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送检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金珠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关某某能辨认出被告人孙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孙某某认为其未贩卖毒品的辩解,本院认为综合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关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共贩卖毒品二次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孙某某的此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曾受刑事处罚及行政处罚,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五百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冀宇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洪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