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庄民初字第3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市支行与宋学军、修瑞兵、刘新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初字第319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市支行,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世纪大街15座1-3层1号公建)。负责人:张陆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玉林,男。被告:宋学军,男。被告:修瑞兵,男。被告:刘新贵,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宋学军、修瑞兵、刘新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修瑞兵、宋学军、刘新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学军于2011年10月12日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用途:维修大棚,贷款年利率10.08%,期限至2014年10月12日,被告修瑞兵、刘新贵二人作为联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在偿还24期贷款后,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至今,尾欠贷款本金26237.42元,尾欠利息1195.28元。尾欠贷款本息合计27432.70元。按合同约定,客户借款前12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从逾期之日起执行贷款年利率15.12%的罚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宋学军偿还贷款本金26237.42元,并承担上述金额自逾期之日(2013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2、要求被告修瑞兵、刘新贵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被告宋学军、修瑞兵、刘新贵成立联保小组(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期限内,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提供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0月12日,被告宋学兵(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0.08%,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10月,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前12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在贷款期内,如果未出现过逾期记录,未做过期限调整、还款方式变更等贷后交易,并且连续5期正常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其第5+1期的贷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依次类推。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1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宋学军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宋学军偿还了24期贷款本息,至2013年11月12日,尚欠原告本金26237.42元及相应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贷款结算试算、储蓄个人信贷管理系统还款流水详情、身份证明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宋学军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宋学军发放了借款,被告宋学军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修瑞兵、刘新贵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签署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诺连带共同还款,故被告修瑞兵、刘新贵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学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市支行借款本金26237.42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13年11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修瑞兵、刘新贵对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学军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46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振业人民陪审员 闫成友人民陪审员 宋长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春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