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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与杨雪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杨雪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50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负责人:宋波。委托代理人:汤震宇,系银行职员。被告:杨雪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以下简称安吉工行)为与被告杨雪刚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思瑶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工行法定代表人宋波的委托代理人汤震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雪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工行诉称,信用卡(1),被告杨雪刚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经审核后,发放卡号为52×××46的白金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在使用中,从2014年1月21日开始透支,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3点“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的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是指发卡机构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偿还的最低金额,是上一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期账单透支金额10%的总和)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之约定,截止2015年3月31日该卡透支人民币本金63477.4元、透支利息5030.82元、滞纳金2266.23元,共计透支人民币70774.45元,经原告长期催收,但被告至今对透支款未清偿。信用卡(2),被告杨雪刚与2012年10月11日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经审核后,发放卡号为62×××89的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在使用中,从2013年4月4日开始透支,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3点“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的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是指发卡机构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偿还的最低金额,是上一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期账单透支金额10%的总和)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之约定,截止2015年3月31日该卡透支人民币本金30331.86元、透支利息3402.81元、滞纳金2116.78元,共计透支人民币35851.45元,经原告长期催收,但被告至今对透支款未清偿。原告据此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1)52×××46透支款本金63477.4元及支付透支利息5030.82元、滞纳金2266.23元,共计人民币70774.45元(透支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以后透支利息按信用卡领用合约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至结清);信用卡(2)62×××89透支款本金30331.86元及支付透支利息3402.81元、滞纳金2116.78元,共计人民币35851.45元(透支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以后透支利息按信用卡领用合约每日5%支付、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至结清);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雪刚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信用卡申请表及资料二份;证据二,信用卡使用历史明细表二份;证据三,银行系统截屏四份。被告杨雪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7日,2012年11月13日被告杨雪刚分两次向原告安吉工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在牡丹卡申请表的“重要提示”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都注明了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方法,即“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原告经审核后于2012年10月11日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89的信用卡一张,被告杨雪刚在使用过程中,于2014年10月13日开始逾期;于2012年11月28日,向被告杨雪刚发放卡号52×××46的信用卡一张。被告杨雪刚在使用过程中,于2014年11月13日开始逾期。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杨雪刚共欠透支款本金93809.26元、透支利息8433.63元、滞纳金4383.01元。本院认为,信用卡的申领与发放,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按期归还借款,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所透支的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雪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透支本金93809.26元并支付透支利息8433.63元、滞纳金4383.01元(透支利息、滞纳金均已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此后透支利息从每期银行记账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滞纳金自2015年3月31日起在每期还款到期日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至款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元(已减半),由被告杨雪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思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费丹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