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袁寿和与张美玲、丁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601号原告袁寿和。委托代理人朱仁览,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美玲。被告丁琳。委托代理人张美玲。原告袁寿和与被告张美玲、丁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寿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仁览、被告张美玲暨被告丁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寿和诉称,2014年7月9日,因楼道内公共部位被张美玲长期占道堆放杂物,居委会工作人员欲调解解决,但未果。丁美玲和丁琳冲入袁寿和家中动手打袁寿和,致其右眼球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5,484.69元、营养费1,200元(1个月)、护理费1,200元(1个月)、误工费10,500元(每月3,500元,3个月)、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500元。被告张美玲、丁琳辩称,不同意赔偿,不是被告引起的纠纷。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因某新村某号某室居住人张美玲、丁琳在楼道堆物,引发张美玲、丁琳和隔壁邻居袁寿和发生纠纷,后双方肢体冲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淞南派出所于2014年7月9日对张美玲的询问笔录记载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9日上午8时许,居委会又来找我,这次已经是第三次过来了,我当时有点火气,因为已经和隔壁602室打过招呼了,等下星期一做完“五七”就把桌子什么的都整理掉,他还找居委会来找我,我和女儿就去他家理论,在他们家门口我们吵起来了,他先推了我女儿一下,我看到他一个大男人欺负我女儿,我也上前推了他一下,我看见他准备打我女儿,我就过去挡了一下,结果一拳打在我左眼眶,我就和他打了起来,我因为个子比对方矮,我就用手抓对方的脸,他拿了一只陶瓷杯子向我胸口扔过来并将我的一根黄金项链拉断(未鉴定),还拿一根长的方形木棍打我女儿,我们将他木棍抢下来后,对方说要拿刀,我怕出事就和我女儿到自己家里报了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淞南派出所于2014年7月9日对袁寿和的询问笔录记载的主要内容为:……我因为居住的某新村某号楼6楼楼道内公共部位被隔壁601室邻居堆放杂物的问题与601室母女有点纠纷,后来我们找过居委会。2014年7月9日上午8时许……对方没有调解的意思,反而拿着他们家刚过世的男主人的遗像往我家里冲,我老婆一看,赶紧跑回家把房门关了……张美玲母女冲到我们家里来,然后破口大骂,骂着骂着动起手来,用手抓我,我就把她们俩往门外赶,推搡过程中我的右眼被张美玲的手指抠到,全身被他们母女俩抓伤,头面部被她们打了几下……审理中,张美玲、丁琳自愿支付5,000元赔偿款。以上事实,有验伤通知书、询问笔录、病历、医疗费票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本案系琐事引发的纠纷,双方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均负有过错,综合本案案情,张美玲、丁琳在本起案件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费用: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5,484.69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1个月),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30元/天×10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200元(1个月),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30元/天×10天)。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0,500元(每月3,500元,3个月),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难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故张美玲、丁琳按60%责任比例赔偿袁寿和医疗费3,290.8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180元、交通费120元,以上共计3,770.8元。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3,500元,本院确定为200元,由被告张美玲、丁琳负担。因张美玲、丁琳自愿支付袁寿和5,000元赔偿款,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美玲、丁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寿和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9元,由原告袁寿和负担154元,由被告张美玲、丁琳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源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