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刑初字第00180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2月5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宋步林(系张某某姑父),男,1951年5月10日出生。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中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步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21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浙C931**号别克轿车从垫江桂溪街道三号宿舍出发,经百货大楼、东内街,沿建新路向高安方向行驶,行驶至垫江县桂溪街道建新路电力修制厂附近时,将行人杨某某撞倒,造成杨某某重型颅脑损伤等多处受伤。后杨某某被送至垫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2日死亡。垫公鉴(病解)(201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杨某某的死亡原因��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已报警的情况下,未离开现场,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另被告人张某某已支付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三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诊断证明、收条、公安局122接警单、通信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甲、李某某、郑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垫公鉴(病解)(201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渝公交鉴(车检)垫江字(2015)第004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系无证驾驶,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辩护人宋步林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并已支付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且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无证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他人已报警的情况下未离开现场,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接受调查,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支付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提出自己案发后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情节,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经查证不实,对其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宋步林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驰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