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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李伟雄与高超明、陈国强、麦顺雯民间借贷纠纷2015东民初3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雄,陈国强,高超明,麦顺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39号原告:李伟雄,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刘烨贤,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强,住广东省清新县。委托代理人:钟德铭,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高超明,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麦顺雯,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钟德铭,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李伟雄诉被告陈国强、麦顺雯、高超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雄的委托代理人刘烨贤,被告陈国强、麦顺雯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德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超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雄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陈国强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陈国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该事实,被告高超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其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遗憾的是,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均未原告向履行还款义务,其中被告麦顺雯与被告陈国强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麦顺雯与被告李伟雄应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国强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款日止);2、判令被告高超明作为担保人对被告陈国强应向原告清偿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麦顺雯对被告李伟雄应向原告清偿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李伟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据二、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一份。证据三、被告陈国强、麦顺雯结婚登记资料一份。被告陈国强、麦顺雯辩称:涉案的借款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高超明,其借款本金也是直接转账入高超明的账户,被告陈国强并没有收到借款,该借条是先写借条在先,写借条时并没有收到借款,而涉案债务并非是夫妻共同债务,如前所示,因实际借款人是高超明,该款项并没有用于陈国强与麦顺雯的家庭生活中,并于利息部分,因借条并没有约定利息,退一步说,假如法院判决我方还款,利息也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高超明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作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陈国强与麦顺雯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07年4月16日登记结婚。高超明与李伟雄有亲戚关系,李伟雄经高超明介绍与陈国强相识。2014年6月25日,陈国强向李伟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为:“陈国强现借到李伟雄现金拾万元正2014年6月25日于2014年9月25日归还身份证号:441827197610xxxx”该《借条》落款“借款人”处有陈国强签名、捺印确认。高超明在落款“担保人”处签名。同日,陈国强向高超明名下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内转款94000元,李伟雄称转款至高超明名下银行账户系接受陈国强指示,并称另有本金6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陈国强。但借款到期后至今分文未还,李伟雄遂诉至本院成讼。诉讼中,本院依李伟雄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麦顺雯名下房产一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国强向李伟雄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陈国强抗辩称自己不是借款人,借款人是高超明,这与陈国强签署的《借条》不符,在《借条》中,陈国强是以“借款人”身份签字的,高超明则是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的。虽然借款本金其中94000元直接转账到高超明的个人账户上,但从事后陈国强直至本次诉讼前未对《借条》采取任何途径提出异议推断,李伟雄主张系在接受陈国强许可的情况下转款给高超明的说法可信。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为李伟雄,借款人为陈国强,证据确凿,可以认定。至于陈国强与高超明之间构成代收本金或者其他何种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成立,也与本案无关。关于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陈国强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李伟雄要求陈国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涉案借款在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麦顺雯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陈国强所借债务发生在与麦顺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无相反证据表示借款系陈国强个人债务,故推定陈国强对李伟雄所负债务属于陈国强、麦顺雯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李伟雄主张麦顺雯与陈国强共同清偿涉案债务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高超明对涉案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高超明在《借条》中承诺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承诺对高超明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未明确保证方式,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李伟雄主张高超明对涉案借款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超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伟雄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二、被告麦顺雯、高超明对上述借款全部本金及逾期利息向原告李伟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伟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陈国强、麦顺雯、高超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建刚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麦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