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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李学贵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李学贵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534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华源发展大厦19楼。诉讼代表人:董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焱,农民。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程,农民。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学贵,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小勇:浙江凯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与被告李学贵保险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原由代理审判员周凌云审理,因工作调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夏士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程、被告李学贵及委托代理人叶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保险诉称,2012年5月11日14时30分,被告李学贵驾驶车牌号为浙H08408**的手扶变型机,行驶至江山市坛石镇定家坞村2KM+900M路段时,因未按规定会车,与相对方向由祝维春驾驶的车牌号为浙H×××××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祝维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江山市交警大队认定,李学贵负全部责任,祝维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对损失赔偿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祝维春起诉至江山市人民法院,经该院(2014)衢江民初字第1255号调解书确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祝维春垫付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李学贵的驾驶证有效期为6年,起始日为2006年4月5日,因此被告出险时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及相关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现原告已根据调解书支付了相应款项,故依法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李学贵返还原告垫付的交强险理赔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学贵辩称,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人民法院的调解情况均无异议。但被告李学贵在1993年5月13日初次申领驾驶证后至今都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从未被吊销过驾驶证,根据公安部关于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驾驶人在超过驾驶证换证期限一年才会被吊销驾驶证,本案被告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超期时间才一个月左右,故被告李学贵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2012年5月11日14时30分,被告李学贵驾驶车牌号为浙H08408**的手扶变型机,行驶至江山市坛石镇定家坞村2KM+900M路段时,因未按规定会车,与相对方向由祝维春驾驶的车牌号为浙H×××××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祝维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江山市交警大队认定,李学贵负全部责任,祝维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对损失赔偿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祝维春起诉至江山市人民法院,经该院(2014)衢江民初字第1255号调解书确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祝维春垫付损失共计120000元,现原告已履行完毕。被告李学贵拖拉机驾驶证的初次申领日期为1993年5月13日,准驾机型为G。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学贵的驾驶证状态为:有效期起始日期2006年4月6日,有效期限6年,审验合格至2012年4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学贵申请换领了新驾驶证,该证有效期起始日期为2012年4月4日,有效期限6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原告以被告无驾驶资格为由要求向被告追偿其垫付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抢救费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十五条:拖拉机驾驶人应当于拖拉机驾驶证有效期满前90日内,向拖拉机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换证。申请换证时应当填写《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三)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第三十一条:拖拉机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注销其拖拉机驾驶证:…(二)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拖拉机的;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换发拖拉机驾驶证时,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对拖拉机驾驶证进行审验。对上述法规、规章可以看出,拖拉机驾驶人应当在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前申请换证,换证时农机监理机构还要审验其身体条件是否可以继续驾驶拖拉机。只有符合条件的,才予以换发新证。被告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在未得到管理部门审验同意并予以换发新证前,应当视为丧失了驾驶资格,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才规定,该情形不得驾驶机动车。因此,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因驾驶证已超过有限期,已经丧失了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机动车,须经申领换证后方可继续驾驶。故本院对被告抗辩的包括在事故发生时,其一直具有驾驶资格的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拖拉机,此种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和规章中有关不得驾驶车辆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应当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责任,不得通过保险获得利益,保险公司履行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行使追偿权。故原告向被告追偿交强险赔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学贵返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垫付的交强险理赔款12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李学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士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敏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