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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松茂与李抄辉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茂,李抄辉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242号原告李松茂,男,193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湖北省襄阳市。委托代理人李俊香,女,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李松茂之女)。委托代理人李庆明,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抄辉,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南漳县人,住湖北省南漳县。委托代理人齐芬,女,1981���5月15日出生,汉族,南漳县人,南漳县第二实验中学教师,住址同上(系李抄辉之妻)。原告李松茂与被告李抄辉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柳华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茂的委托代理人李俊香、李庆明,被告李抄辉的委托代理人齐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茂诉称,原、被告系祖孙关系,2011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襄阳市樊城区长汉路89号房产中属于原告的所有份额无偿赠与被告,合同还约定,被告对原告要尽赡养义务,若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有权申请撤销本赠与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偶尔看望原告,期间原告住院,被告也未看望和支付任何医疗费。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赠与的房产份额,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抄辉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看望原告次数较少与事实不符,被告经常带礼物看望原告;2、原告诉称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看望与事实不符,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因为从南漳坐公汽赶来,身上的钱被偷走,在照顾原告住院期间还饿了两天肚子,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医疗费的问题。综上被告没有违反赠与合同约定的赡养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祖孙关系(原告之子、被告之父李振清已去世),2011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赠与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襄阳市樊城区长汉路89号(房产证号码为000573**号)房产中属于原告的所有份额全部无偿赠与被告所有,被告保证原告对该房屋的终生居住权,并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若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有权申请撤销本赠与合同。因原告之妻(已去世)此前已将该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给了被告,故该赠与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取得了该房产的全部产权,原告即协助被告将该房产过户至被告名下。此后该房屋仍由原告居住,被告仍居住在南漳县,近一年在广州打工,期间原告住院三次,被告偶尔来看望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未尽赡养义务,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赠与。另查明原告系退休职工,有退休金、医保。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诉称被告未尽赡养义务,因原告自身有退休金、医保,不需要被告支付赡养费,但被告看望原告较少,存在过错,考虑被告居住地离原告较远,原、被告系祖孙关系等因素,今后被告对原告多加关心,双方的矛盾是可以和解的,综上原告诉称被告未尽赡养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松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2450元,由原告李松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柳华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