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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594号原告徐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赵鹏。被告宋某,农民。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叶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恋爱,2005年元旦举行婚礼,并于××××年××月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婚后添置共同财产纳智捷轿车一辆、摩托车一辆、笔记本电脑一台,有共同债务即购车款和剩余按揭贷款。原、被告婚后第二天,被告即搬回娘家居住,不肯住在原告家,且双方偶尔发生矛盾,被告母亲即会到原告家大吵大闹。原告父母再也经不起这样的折腾,2011年11月,原告与父母分家自立烟火。后因夫妻关系不好,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10月开始正式分居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要求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元,并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共同承担共同债务。被告宋某辩称,1、原告所诉的离婚理由不成立。被告之所以回娘家居住是在原告出事之后才回的,并且被告母亲也并没有到原告家大吵大闹,两次发生纠纷都是原告方造成的。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有外遇。2、原告所诉共同财产不属实,除了轿车,还有双方共同翻修及修建的房屋,摩托车系被告工资个人所买,笔记本电脑是给婚生女的学习工具。而且我还有很多嫁妆。3、婚生女从出生到现在已经9岁,原告从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一切开支均系被告及被告父母承担的,为抚养女儿及修建房屋,被告还借了外债140000。现要求原告承担债务并补偿被告父母抚养照顾徐某乙的支出162000元。4、原告说与父母分家不属实,原告父母年事已高,就一个独子,不可能分家。5、原告说双方2014年10月开始分居不属实,2015年2月26日,我们还居住在一起。综上,我不同意离婚,除非原告能达到我的要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宋某于2004年恋爱,2005年元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生育一女徐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直较好,2014年10月开始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并自2015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17日原告具状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准前述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组成家庭,且在原告出事期间,被告仍然不离不弃的坚守着两人的爱情与婚姻,说明双方有非常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育有一女,使得夫妻感情得到升华。虽然自2014年10月起,双方感情出现问题,但是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结合庭审情况来看,双方矛盾很大一部分系原、被告两个家庭之间的矛盾,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请求数额交纳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