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政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樟平诉被告许贵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樟平,许贵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557号原告吴樟平,男,农民,住政和县。被告许贵祥,男,村主任,住政和县。原告吴樟平与被告许贵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式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贵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樟平诉称:2014年10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12月5日还款,利息5000元,每月2500元,并以被告所拥有的林权证作为抵押。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许贵祥偿还欠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贵祥未提出答辩。庭审中原告吴樟平向法庭提供借条、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卡卡转账单、林权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许贵祥于2014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期二个月,每月利息2500元,并以政林证字(2014)第00147号林权证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许贵祥的银行账户汇入4万元的事实。被告许贵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吴樟平在庭审过程中释明实际借款时间应为2014年11月5日,并明确利息要按每月2500元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因被告许贵祥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卡转账单、林权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进行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被告许贵祥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吴樟平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借期二个月,每月付利息2500元(换算月利率为62.5‰),原告于借款当日转账4万元至被告许贵祥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许贵祥向原告吴樟平借款并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依约提供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许贵祥应承担清偿欠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本院按借款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贵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吴樟平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许贵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式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丽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