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98号原告崔某某,女,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易县。委托代理人张路明,男,易县紫荆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4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易县。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4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易县,系被告之兄。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路明、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称,我和被告王某甲是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0月26日在易县民政局登记领取结婚证,我们都是再婚。我有一儿、一女两个孩子,被告有三个女儿都已成年出嫁。婚后我们未生育子女。我们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因此我于2012年5月11日就离开了家,未与被告在一起生活。2013年3月份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易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至今未在一起生活。2014年4月份我再次提起诉离婚的请求,易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再次驳回我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现我和被告王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相关规定: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陈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崔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是带着一双儿女来的我家,当时大女儿王某阳10岁、儿子王某月5岁,我对两个孩子很负责任,把他们抚养长大完成学业。现在孩子大了,我身体患有小肠疝气疾病,已经六十七岁了,没有固定收入,生活无着落,我认为原告是觉得我没有利用价值了才提出的离婚,故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和被告王某甲是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0月26日在易县民政局登记领取结婚证,二人均系再婚。当时原告有一儿、一女两个孩子,女孩取名王某阳10岁,男孩王某月5岁,被告有三个女儿都已成年出嫁,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婚前二人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因此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就离开了家,未与被告在一起生活。2013年3月份、2014年6月份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未在一起生活。另查明被告王某甲现年六十七岁,经易县医院诊断患有右斜疝气的疾病,平时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2013)易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2014)易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易县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理应互敬互爱,建立和谐的家庭关系。虽然二人是再婚,但已经生活近十五年,理应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现在被告王某甲患有疾病,年龄六十七岁,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虽然二人分居生活并不能确认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的配偶理应履行其义务。现在原告崔某某提出离婚,违背夫妻之间相互扶助的义务,有悖于社会公序良俗,考虑到被告王某甲身体及生活状况,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温春明人民陪审员 梁 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继红